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張金樹複代理人 王順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丞岳張雅惠陳可欣盧妙芳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仍應認係被代位人之權利,而非債權人之代位權。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雅惠、鍾丞岳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分列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惟因該無償行為如經撤銷,則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故此二者實質上為單一之聲明。職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為17
8萬7600元【計算式:87㎡×15300元/㎡+456500=0000
000】,揆之上揭決議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萬7600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之真意乃代位被告張雅惠訴請撤銷被告鍾丞岳以系爭房地各為被告陳可欣、盧妙芳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將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則上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職是,就代位被告張雅惠訴請撤銷被告鍾丞岳與被告陳可欣間因200萬元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其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178萬7600萬元為準;至代位被告張雅惠訴請撤銷被告鍾丞岳與被告盧妙芳間因150萬元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則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150萬元為準。
四、綜上,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萬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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