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請人 林貞夫 相對人 劉志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志豐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並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債權擔保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自99年1月11日止,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借款利息繳至94年12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支付。聲請人因基於系爭債務之保證義務,於95年4月24日代相對人向農民銀行清償所積欠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27萬1068元,嗣後農民銀行將上開債權及擔保之36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民國95年5月12日行文通知請聲人林貞夫。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款利息繳至民國94年12月11日後即未依約支付,聲請人代相對人將農民銀行前述借款,全部清償完畢,農民銀行亦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作擔保之36萬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讓與聲請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4年1月6日至124年1月6日,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是以,聲請人於95年4月24日基於保證義務,代相對人向農民銀行清償共計新台幣271,068元。詎聲請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向相對人催討代為清償之上開金額,相對人拒不處理,亦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中國農民國銀行美濃分行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