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原告 廖桐益 被告 陳美雲
陳淑敏 陳淑霞 陳淑媛 張欽昇 張月美 張媛湞 呂張春淑 廖桐利
廖桐湖 陳玉釵 陳淑芬 林榮祥 林榮茂 林榮輝 林光男 陳文彥 黃維貞 陳佳伶 陳杰志 林永裕
林美麗 林美華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 兼上16人訴訟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美雲、陳淑敏、陳淑霞、陳淑媛、張欽昇、張月美、 張媛貞 、呂張春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足 (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訴外人 陳連波 (75年4月15日死亡)、張 陳水寶 (102年1月9日死亡)、廖 陳秀琴 (105年6月15日死亡)、 林金水 (96年3月12日死亡)、 陳玉銘 (101年1月6日死亡)、 林煌城 (73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陳玉釵、陳淑芬、林光男、陳文彥等人。訴外人陳連波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陳美雲、陳淑敏、陳淑霞、陳淑媛繼承;訴外人陳水寶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張欽昇、張月美、張媛湞、呂張春淑繼承;訴外人陳秀琴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廖桐利、原告、被告廖桐湖繼承;訴外人林金水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榮祥、林榮茂、林榮輝、林育賢繼承;訴外人林煌城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永裕、林宜蓁、林美麗、林美華繼承;訴外人陳玉銘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黃維貞、陳佳伶、 陳志杰 繼承。被繼承人陳枝已於78年11月3日死亡,是被繼承人 陳枝之 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被繼承人陳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桐利、廖桐湖、陳玉釵、陳淑芬、林榮祥、林榮茂、林榮輝、林光男、陳文彥、黃維貞、陳佳伶、陳杰志、林永裕、林美麗、林美華、林宜蓁、林育賢均稱:均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美雲、陳淑敏、陳淑霞、陳淑媛、張欽昇、張月美、張媛貞、呂張春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枝於78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陳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枝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枝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枝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枝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應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廖桐利、廖桐湖、陳玉釵、陳淑芬、林榮祥、林榮茂、林榮輝、林光男、陳文彥、黃維貞、陳佳伶、陳杰志、林永裕、林美麗、林美華、林宜蓁、林育賢均表同意,被告陳美雲、陳淑敏、陳淑霞、陳淑媛、張欽昇、張月美、張媛貞、呂張春淑等人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權利人之利益,且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並符合公平原則,為有理由,應以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枝之遺產編號標的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634㎡全部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陳美雲1/40陳淑敏1/40陳淑霞1/40陳淑媛1/40張欽昇1/40張月美1/40張媛貞1/40呂張春淑1/40廖桐利1/30廖桐益1/30廖桐湖1/30陳玉釵1/10陳淑芬1/10林榮祥1/40林榮茂1/40林榮輝1/40林育賢1/40林永裕1/40林宜蓁1/40林美麗1/40林美華1/40林光男1/10陳文彥1/10黃維貞1/30陳佳伶1/30陳志杰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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