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雯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佩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前之109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吳佩雯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更正),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為 白素瑛 之友人「 林肇慧 」,使用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白素瑛佯稱:急需調度資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云云,致白素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28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上開轉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白素瑛 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素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吳佩雯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24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白素瑛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00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9頁〉,且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告訴人白素瑛提出其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白素瑛匯款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8、91至101、107、113至119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認罪(見本院卷第251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20歲,為國中畢業,於本案案發前曾受僱擔任檳榔攤店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向我收帳戶的人,其年籍我不清楚,係成年男生,我如何稱呼他我忘記了。我知道金融帳戶若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可以用來隱匿所匯入款項的去向、所在。我知道把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會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及金流斷點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251頁)。可見,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白素瑛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5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而使上開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白素瑛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白素瑛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白素瑛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白素瑛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其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1頁)。而觀諸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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