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舜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容任他人取得使用上開帳戶,是其亦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5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李玥樂 (原名 李虹叡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金訴卷第71-72頁,金簡卷第13頁),足認被告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5995號被告許舜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與對方所約定提供1金融帳戶每7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未取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靜涵 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假冒Booking.com店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虹叡,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信用卡將被連續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李虹叡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9986元至前揭帳戶。嗣李虹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舜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虹叡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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