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原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肆柒柒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湳子港」;(二)第1至2行「湳子港」,均更正為「湳子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董原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尚不知反省,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坦承犯行,惟就施用大麻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時陳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2400公克、0.107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34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6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2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吸管1支及行動電話2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被告董原宏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朱奕縈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原宏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拒絕毒品,於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0年8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6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
(二)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6之居所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其因另起販毒案件,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拘提,得其同意至其上揭居所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吸管1支、手機2支等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原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施用大麻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於上揭時地有人在我們家吸大麻電子煙,我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就施用大麻部分,被告雖為二手煙之抗辯,惟按「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體經警送驗,檢出之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00ng/ml,均高出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濃度15ng/ml甚多,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衡以大麻係屬管制禁藥取得管道不易,施用者多僅將少量大麻燃燒後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經本院分別函詢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函復略以:『根據附件論文(Non-smokerExposuretoSecond-handCannabisSmoke.I.UrineScreeningandConfi-rmationResults)指出,在密閉空間內大量吸入大麻二手菸確實有可能造成尿液檢驗陽性的結果,但檢驗結果會依據接觸大麻後不同時間點採集尿液而有誤差。而根據附件論文之研究,將閾值個別設定在20,50,75,100ng/mL時。閾值20ng/mL時有多位吸食大麻二手菸之受試者呈陽性反應;閾值50ng/mL時僅有一位受試者呈陽性反性;閾值75及100ng/mL沒有受試者呈陽性反應。因此本所之網頁敘述『…吸用二手大麻時,通常尿液檢驗數值為10-40ng/mL、不會超過75ng/mL』以此為據。另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世界共通之標準確認檢驗,且大麻代謝物標準品亦為世界通用。因此上列閾值與本案尿檢報告都是使用GC/MS檢驗方法』。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
chemicalsinman(eleventhedition)』的記載,成人吸食大麻二手煙,尿液中大麻代謝物(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11-COOH-THC)檢出濃度可高達58μg/L;Cone等人於2015年發表之『Non-smokerExposu
retoSe-condhandCannabisSmoke.I.UrineScreening
andCo-nfirmationResults』研究顯示,在密閉空間中吸食大麻二手煙,其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範圍為1.3-57.5ng/mL。本案被告尿液檢出大麻44ng/mL呈陽性反應,依據上述書籍及論文研究報告,可能為採尿前一日在密閉小空間內吸到他人大麻二手煙或施用小量毒品或施用毒品後以達代謝末期所致;惟對於尿液中毒品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毛髮中毒品濃度等,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有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網頁擷取資料、該所109年5月27日聯檢109字第0545號函、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210號函暨各檢附之論文附件在卷可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以,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及其所引用之文獻,顯見倘若本案被告係吸用二手大麻煙,通常尿液檢驗數值為10至40ng/mL、不會超過75ng/mL。本案依被告所述,其採尿時已經過其施用二手大麻煙過後約1、2天,而已將許多毒品成分排出體外,然其尿液中仍驗出濃度95ng/mL之大麻代謝物,達閾值濃度15ng/mL之6倍以上,濃度非低,自難認係吸入經空氣傳播稀釋後之二手煙所造成,被告所為之二手煙抗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有如上揭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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