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陳妍蓁 被告 蕭互玲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逢甲大學EMBA之校友,因原告擔任學校
社團:逢甲大學EMBA魔力熱舞協會(下稱熱舞協會)第二屆之會長,被告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個人所設「 樓蕭 」帳號,設定公開閱覽方式,以附表所示之不雅內容侮辱原告62次及毀謗原告43次(合計105次),前後時間達4個多月,即以散布文字、圖畫、照片等圖文並茂之有形方式為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公開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臉書所設「樓蕭」帳號、社群「逢甲大學EMBA社團」及粉絲專頁「逢甲大學EMBA聯誼會」120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兩造均係熱舞協會之幹部,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涉
及社團成員甘 沛霖 設計之標語7面及大會旗1面請款金額為2800元,原告卻以3800元認列,並作為 甘沛霖 繳納會費之費用,因甘沛霖與第一屆會長 陳幼蘭 及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中午在餐敘時,對於被告將2800元認列為3800元乙節,提出收支帳及會員繳費證明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貼文反應。附件編號1-4、63及64號及附件編號5-27號所示內容,分別刊登於Line「魔力Young」15人群組及 賴秀惠 臉書群組影片之下方,前者原告並非群組成員,該發言內容屬封閉性群組發言,後者未指名道姓,縱使瀏覽,亦不知悉會長、總幹事分別指何人,無從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且所述內容均關於跳扇子舞乙事,涉及授權音樂檔部分僅一次付錢,卻要無限次數永久使用,衍生著作權疑義,未尊重創社會長陳幼蘭反對意見。被告就此等疑義在臉書群組抒發己見,並於108年4月間將貼文刪除,所發表意見依據所查知之事實,並非明知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尚難認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所評論之事屬公共事務,均可受公評,於評論前已有相當之查證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以個人所設之「樓蕭」
帳號設定公開方式發表附表所示105次之內容等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狀補充資料截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可信為真。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8日邀請甘沛霖及 許仁吉 加入Line群
組,原告:「沛霖學長好」,甘沛霖以「逢甲101沛如甘霖」、許仁吉則以「102科管許仁吉Afren」加入群組,甘沛霖回稱:「學姐:晚安,什麼事呢?」,原告:「我們財務長要轉帳給您」、「標語及大會旗的費用」,甘沛霖回稱:「好啦!我回去再算一下!」,其後交由許仁吉加入對話,許仁吉請甘沛霖告知標語及大會旗所需費用,甘沛霖於同年月26日回稱:「學姐:合成板輸出與會旗共NTD:2800。那我可不可以再補上差額繳費用?」,原告回稱:「愛你唷!」、「沛霖學長,開一張3800元的收據給我們仁吉財務長就好喔,您不用再補差額了!」、「我知道您都拿成本價」、「但其實不該這樣做生意的齁!」、「你又不是在做慈善事業!」,甘沛霖則回稱:「不要啦!」,原告則稱:「要啦,就這樣說定了喔!」、「謝謝你的支持喔!」、「你都沒有跟我收設計費咧!」、甘沛霖回稱:「看到妳們盡心盡力我也得做點什麼呀!」,原告則稱:「您已經幫了很多忙了!真的!」、「您的公司有收據吧?」、「不然估價單也可啦!」、「讓仁吉可以做帳就好」、「開3800元喔!」、甘沛霖回稱:「我只有發票…但是我可以拿朋友的空白收據讓妳們自己填。收據不超過5000元就好」等語,以上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原告事後所提出附於附件一~十七證物袋資料第1頁可查悉),是見甘沛霖所計算出之標語及大會旗的費用僅為2800元,而原告認為甘沛霖僅收取成本費用過低,未收取設計費及合理之利潤,在甘沛霖尚未正式同意提高價格前,即擅自決定將費用提升,並因甘沛霖表示欲以上開費用作為加入社團會費之抵扣時,考量入會會員費用為3800元,遂將應給付甘沛霖之費用提升為3800元,並請財務長配合作帳,使以甘沛霖製作標語及大會旗之費用,直接抵扣會員入會所須繳納之費用3800元,無須再補差額。而甘沛霖當時對此並未正面回應原告處理之方式,反而表示希望自己也能做出一些事情貢獻予協會之意思,而在原告拒絕甘沛霖之好意並要求支出費用開立收據之情況下,甘沛霖所表示意思,亦非以自己名義開立收據,而係提供友人之空白收據供原告自己填載,僅將金額限制於5000元之範圍內,是由甘沛霖之回覆情形,並非完全欣然接受原告處理之方式,在其希望無償為協會製作標語及大會旗幟本意未被原告所接受後,僅係被動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收據,但最後仍要保留其為協會做事而自己未向協會收取費用之外觀,而僅提供友人之收據作為應付。又查,107年8月收入帳(會費部分)記載甘沛霖「8/26#現金3800元」,另在第二屆魔力熱舞會收支帳記載「8/16標語7面及大會旗1面3,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及36頁)。
又查,證人陳幼蘭(即第一屆會長)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
月以後,在臺中市政府附近一間餐廳,我和甘沛霖及被告聚餐時,甘沛霖說他為了這1000元商譽受損,他說他為協會做了一些物件,當時他原本是要贊助,但是幹部說要付款,於是就報了2800元之價格,則關於我入會就要再補1000元,但都沒有人來跟他收1000元,後來還有一次三人在臺中市會面,甘沛霖說他商譽受損,並說明他加入社團不是要賺錢,搞成這樣他很委屈,並開玩笑說如果他要退會,是要退2800元或3800元?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78號卷宗10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4頁),是依照證人陳幼蘭所聽聞甘沛霖言詞,甘沛霖對於原告堅持以3800元作為製作標語及大旗之費用對價乙節,似乎有不同意見,且依照證人上開所述,甘沛霖原先之目的係欲無償提供贊助,然因原告之要求,而報價2800元,且曾表示願補差額1000元入會,事後卻因未補差額,因商譽受影響,而向證人及被告表示受有委屈。是依照上情觀之,原告對於甘沛霖所施做之標語及大旗等事項,雖基於考量甘沛霖提供協助表示感激,主觀上認為其完成任務後未主動報價,而好意要求其需報價,並考量其收取之費用未考量合理利潤及收取設計費,故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費用金額,並因甘沛霖欲入會須繳納會費3800元,不顧甘沛霖已表示補差價之意願,直接將2800元提升為3800元,並將甘沛霖施做之費用作帳列為3800元,使之得以直接抵扣入會費用,並作成甘沛霖已繳納3800元之紀錄,然此舉,並未獲得甘沛霖之完全之接受及感激,反而因此讓甘沛霖受有商譽之質疑而產生抱怨,並將此事告知予證人及被告。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所為與甘沛霖間彼此真誠相待之說云云,恐係原告一面之詞,尚有誤會。
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抗辯附件編號1-4、63及64號所示內容,分別刊登於Line「魔力Young」15人群組,為封閉性群組發言,然被告所為仍足以使第三人知悉其內容,尚難以其於封閉型群組發言,即否定其涉及侵害名譽之理由;另被告於賴秀惠臉書群組影片之下方所發言關於編號4-27號發言,縱使未指名道姓,然所言既於賴秀惠群組影片下方發言,而查,賴秀惠為熱舞協會第二屆幹部,被告言論內容所提包含:不要瞎扯第一屆,第二屆會長如何等等,均使相關人士不難察覺所指為何人,尚難以此作為無法侵害原告名譽受損之理由。而原告之名譽是否受損,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復查,觀諸被告於臉書所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均係針對原告
擔任會長期間處理協會事務所為之相關評論,原告本身既然為熱舞協會之第二屆會長,上開帳務處理過程為其任內所為,應屬處理熱舞協會之公共事務之人,且熱舞協會既屬逢甲大學EMBA聯誼會既為校友之一環,甘沛霖又為會員之一,被告縱使已非第二屆之會員,然至少曾為第一屆會員並為第一屆之副會長(見前揭偵卷10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4頁),且仍具校友身分,並為甘沛霖之友人,而受其委託反應個人意見,其對於原告所處理扇子舞音樂檔所涉及著作權問題,及甘沛霖入會繳納會費及收取委託其施做標語收取報酬之計算方式等相關事宜提出質疑及評論,應屬對校內社團有關公共議題之討論。且依上開說明,就身具會長身分之原告而言,其名譽權之保護,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評論者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經查,被告附表所為言論均圍繞扇子舞使用音樂檔是否經授權使用,及向甘沛霖報酬支出及入會減免1000元等相關事務為評論,批判原告人格不實及不當,指摘原告瞞著創會長去跟老師要授權音樂舞檔、愚弄創會長、作假帳、虛報不實費用、竄改請款單、講瞎話,甚至怒罵原告是非不分、亂搞瞎搞、亂搞一通、女妖魔頭、女鬼、鬼話粉飾,恐怖片上演、假面女會長、不知羞恥、賴皮狗、他媽的、是非顯露、美化掩飾自己的行為、往者已逝(無法再為自己申冤),真相石沉大海、把所有責任推給往者,隱誨暗指原告不知禮義廉恥、群魔亂舞、暗地偷雞摸狗,及指摘原告藉故身體不適、忙碌請辭舞蹈表演演出,同日卻去逢甲商圈跑開幕,跑競選總部做私人行程,欺騙、作為離譜、背後幹的事很多不知道、造成受害人不明之冤、商譽人格受損及挖洞給 甘爺 跳,甚至要求原告下台等語,其所用之詞語雖已達貶損人格程度,並造成原告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然基於對公共人物所涉及之公共議題,其受合理評論之原則,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尺度,應比一般民眾之標準為寬,否則無以保障言論自由之考量。是審度被告前後所述,均應符合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為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查,被告就其所發表之言論,既植基於陳幼蘭及甘沛霖本人之陳述,並因甘沛霖提供收支帳及會員繳費證明以供查核,所評論之內容並與真實並無重大乖違,尚難認為被告係未經查證即惡意發表言論,是原告於此之主張,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被
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臉書所設「樓蕭」帳號、社群「逢甲大學EMBA社團」及粉絲專頁「逢甲大學EMBA聯誼會」12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