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張明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6時36分許,駕駛號牌5567-L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南屯路口,因「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五權四街口行車糾紛,對方沿途伴行,拍攝駕駛室,造成原告心理極大壓力。行車至南屯路口停等紅燈時,對方迫近駕駛室旁當街大聲咆哮;綠燈時對方超越往前行駛,無故於行駛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暫停,並揮手示意原告前行,等汽車起步時,重機故意側身向右偏移,至兩車後視鏡輕微磨擦,因當下我心裡已造成極大恐懼,且放大汽車音響所致,而無察覺磨擦,只想趕緊駛離,並非故意肇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未與對方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及安全距離,即強行向左變換車道並與該車併行於同一車道上,之後系爭車輛與該車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該車往前行駛,其右側後視鏡超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視鏡,綠燈後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之間隔,即往前行駛,導致其左側後視鏡碰撞該車右側後視鏡,發出碰撞聲,兩方後視鏡並出現擦損,原告當下並非不能預見該車發生碰撞車損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勘驗結果為: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2216:35:36時至16:35:52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當時原告所駕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側之車道,16:35:53時至16:38:37時系爭車輛行近南屯路一段口,快車道由2線車道變為3線車道,車道線向右前方延伸,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未禮讓直行之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強行向左變換車道,該車鳴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左變換車道,該車鳴持續按喇叭示警,之後系爭車輛及該車於南屯路一段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駕駛向左看著該車駕駛,該車駕駛對系爭車輛駕駛質問是否故意變換車道,之後該車往再行駛,其右側後視鏡超越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綠燈後,該車駕駛以手比著前方,接著系爭車輛起駛,其左側後視鏡碰撞該車右側後視鏡,發出碰撞聲,系爭車輛未停車直接駛離,該車駕駛則將車輛停放於中線車道靠左側位置,並開始打電話報警。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該車併行於同一車道上等停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起駛造成其左側後視鏡碰撞該車右側後視鏡,而系爭車輛駕駛未停車查看車損之情形,隨即駛離現場等情,有訴外人即對造110年2月2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及肇事經過及車速?)答:當時我車與對方車停在同一快車道停等紅燈,綠燈時對方左側照後鏡擦撞我車右照後鏡,隨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99頁)在卷為憑,是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擦撞到該車右側後照鏡,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因與對造有行車糾紛,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極大,且放大汽車音響所致,無察覺摩擦云云。然依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碰撞處皆為照後鏡,依客觀上以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經驗,對於碰撞到後照鏡或後照鏡有任何異狀,應得以輕易察覺。再者,原告亦自承當時系爭車輛與該車有行車糾紛,兩車併行於同一車道等停紅燈,該車駕駛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旁時,原告轉頭向左看著該車駕駛,其應得以知悉兩車之間隔距離相近,極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況且兩車後照鏡擦撞時有發出碰撞聲,更易發覺有碰撞之情事,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對造車輛之事實,應有相當認識可能,是原告主張無察覺擦撞對方車輛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