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洪明儒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一一、五一二號)及移訴訟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劉玫蘭 )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南投縣○里鎮○○街○○○號經營「大金剛遊藝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初次犯罪,情節尚可憫恕,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連續㈠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又在上址經營大金剛遊藝場(即伊電園寬頻網路),擺
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賓果水果盤」、「五JUMP撲克牌」、「幸運七燈」(即柴台)等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所僱用之店員 林雨蘋 正在看顧營業中之該店,並查得甲○○係提供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賓果二台、撲克牌三台、幸運七燈十台供客人把玩(上揭機台係 劉玲君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扣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應沒收之物)。甲○○遭警方查獲後,並不立即停止營業,隨即在上址繼續公然營業,除上揭電子遊戲機台外,再另自行加上三台滿貫大亨,供客人把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為警方再度查獲,當場有客人 吳明達王武群莊貿凱 三人正在店內把玩機台,並扣得滿貫大亨三台。
㈡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
鎮○○路○段○○○號其經營之「圓滾滾禮品社」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十六連線珠十台、黃金禮品十二連線二台、接球怪手D17一台、新春大放送二台等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甲○○所僱用之店員 黃婉馨 正在看顧營業中之該店,當場有客人 王詩婷黃文君 二人正在店內把玩機台,並扣得上開機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經申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雨蘋、吳明達、王武群、莊貿凱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二次有前往現場查獲之員警 詹志勇王志遠 、黃婉馨、王詩婷、黃文君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三紙、現場照片十九幀、現場位置圖二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誤載為累犯,應予更正。另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公訴人雖以被告前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利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為求營利,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仍再度犯相同之罪,且犯後毫無悔意仍飾詞狡辯,惡性非輕,請從重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等語,惟本院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將大金剛遊藝場轉讓他人,顯已知悔改;又被告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已與先生離異,且身罹子宮頸癌,此有轉讓契約書、南投縣埔里鎮長出具之證明書、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書附卷可參,認公訴人上揭求刑尚屬過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因一時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
三、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禁止行為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目的在積極將電子遊戲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之管理,用以保障公共安全與國民身心健康,乃屬「誡命規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所違反者,乃是一種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而應受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行政刑罰之處罰,則本件查獲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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