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
原告 曾奕凱
被告 林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00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下稱系爭夜店)消費時,與在場之人發生糾紛,嗣原告於通報警方後,原告即依警方之要求進入系爭夜店B1指認與原告發生糾紛之人,而原告因發覺情勢有異,欲上樓尋找警方時,原告即遭被告以推、壓、拉等方式壓制於樓梯間牆角,致原告腹、背受傷(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衣物破損等財物損失,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醫療費用1,74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6,260元,以上合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為系爭夜店之工作人員且為幫助原告之人,當時是因原告跟蹤一位女性,而該名女性之友人作勢要打原告,原告就報警表示其於系爭夜店B1遭人打傷,故警方就委請被告協助原告至系爭夜店B1將打傷原告之人帶上去,而斯時係由被告甲○○陪同原告至系爭夜店B1,但原告看到打傷伊之人就往回衝向樓梯間欲往1樓移動,然因原告在樓梯間奔跑很危險,故被告乙○○、丙○○才將其抱住,請警方下來,且並未毀損原告衣物。又刑事部分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同被告乙○○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同被告乙○○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夜店消費時,與在場之人發生糾紛,並於通報警方,依警方指示前往指認時,因發覺情勢有異,而欲上樓尋找警方時,遭被告以推、壓、拉等方式壓制於樓梯間牆角,致原告腹、背受傷,並造成衣物破損等財物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受傷照片、衣物破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驗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夜店樓梯間監視器畫面顯示:「(0:10至0:12)畫面開始時,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乙○○在系爭夜店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向下方樓層移動。(0:13至0:14)畫面左側可見原告自地下1樓以跑步方式欲跑至系爭樓梯間。(0:15至0:16)原告跑至系爭樓梯間之樓梯口(下稱系爭樓梯口)後,被告乙○○亦下至系爭樓梯口,並以左手阻擋於原告前方。此時在原告正後方有1男子以手指指向原告。(0:17)被告乙○○以左手阻擋於原告後轉向左方,再面向系爭樓梯口上方,此時原告面轉向系爭樓梯口下方,而位於被告乙○○的上方,並轉回面向被告乙○○,持續向上方移動。此時畫面中間出現訴外人A男及左邊出現訴外人B、C客人。(0:18至0:19)原告遭被告乙○○及訴外人A男推擠靠於系爭樓梯間牆角位置。而此時被告甲○○出現於系爭樓梯間中間位置及訴外人D男出現於系爭樓梯間之出入口往上移動。(0:20)被告甲○○向前站立於被告乙○○及A男後方一同圍住原告,而此時可見被告乙○○之雙手是向前伸向原告方向。(0:21至0:22)D男向上移動至系爭樓梯間後,亦向前圍住原告,而被告乙○○則向左側移動看向原告方向。(0:23)原告仍遭被告乙○○、被告甲○○及D男圍住,而A男則移動至被告甲○○及D男後方。此時原告正緩慢自系爭樓梯間牆角處向系爭樓梯間向往上方向之階梯移動。(0:24至0:25)於畫面0:25秒時,可見原告遭被告乙○○、被告甲○○及D男推擠靠於牆面,而被告乙○○、被告甲○○及D男分別位於原告左側、右側及正前方,且被告乙○○正於原告左側抓住原告,而原告仍持續向系爭樓梯間向上方向之階梯移動。A男則已移動至一旁觀看,未圍住原告。(0:26至0:27)被告乙○○、被告甲○○及D男仍圍住原告,而於畫面0:27秒時,可見原告向上移動一個階梯後,被告乙○○雙手仍抓住原告,而D男雙手是向前伸向原告方向。(0:28至0:32)於0:32秒時,可見D男遭原告推一下後向後倒退,而原告則繼續向上移動,此時可見被告乙○○是抓住原告之左手。(0:33至:36)原告向樓梯上層移動,消失於畫面,而被告乙○○、被告甲○○及D男仍站立於階梯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原告雖於0:18至0:19時遭被告乙○○推擠靠於系爭樓梯間牆角位置,並於0:24至0:25時有遭被告乙○○、被告甲○○持續推擠靠於牆面,且於0:28至0:32可見被告乙○○有抓住原告之左手之情形,然互核原告提出之系爭驗傷證明書內容,「檢查結果」:「『胸腹部』:『腹壁呈現圓圈狀線條紅瘢…』、『背臀部』:『背部紅瘢…』」(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原告於至聯合醫院看診時,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係位於胸腹部及背臀部,而上開畫面僅見原告有遭被告乙○○、被告甲○○推擠靠於牆面,且原告之左手有遭被告乙○○抓住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造成原告之胸腹部及背臀部受傷及衣物破損之事實。
(三)又參以原告前即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10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經查:質之告訴人(即原告)指稱:當時警察要伊與安管下去指認並將對象告知安管,安管再告知警察,有一男的看到伊下去指著他,他就退到舞池,伊想趕快上去跟警察講,就有人說要把伊抓起來,伊就一直跑,後就在樓梯間遭被告3人抓住,並遭被告3人傷害等語;而證人即到場警員警員 梁秉軒 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害人突然在樓梯間大叫,安管有把被害人控制在牆壁上,安管說告訴人在夜店內突然跑掉並制止,伊等下去看後就看到一安管將告訴人控制在牆壁上,告訴人有掙扎,並無看到安管對告訴人動手,伊等詢問後,告訴人說的模擬兩可,一下說安管打他,一下說另一桌客人騷擾他要打他,告訴人當時表示腹部有受傷,伊等看沒有受傷僅紅紅的,但看不出明顯傷勢,伊等並無看到安管打告訴人亦無法研判被告3人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又證人即在場之人 詹翔皓 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在舞池沒事突然跑起來很緊張的樣子,附近沒有人,伊沒看到有人罵他,有安管過去跟告訴人說不要奔跑,因怕告訴人摔倒,但他很緊張撥開安管繼續跑,要往上跑,後面告訴人衝上樓伊在樓梯看著,當時被告3人只有把告訴人攔住,避免他在亂跑,因告訴人行為太奇怪,安管要先將他攔下,並無人動手動腳,亦無人傷害告訴人,僅有攔住告訴人,且店內不能奔跑等語,則上揭證人之證述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有違,反與被告3人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顯屬有疑,自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觀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見被告3人將告訴人圍在牆邊,並未見告訴人有遭被告3人共同為前揭傷害之情形,又依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照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係案發當日醫院於診治告訴人之傷勢後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該等傷害,然造成上開傷害之原因非一,尚不能僅以被告3人有阻攔告訴人即遽認係被告3人共同所為;再告訴及報告機關復未提供有關被告3人共同傷害之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所指前揭情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雙方各執一詞,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實難逕認係被告3人共同所為。綜上,依現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犯行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等辯詞前,自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令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嗣原告不服以:「(一)到場員警制止被告等3人對聲請人(即原告)動手後,有看到聲請人身上肚子有紅紅的痕跡,實為傷害罪,其過程為被告丙○○撕破聲請人的衣服,用力拉聲請人,使聲請人重心不穩,到樓梯間時,用膝蓋頂聲請人下體;被告甲○○則在旁擋聲請人,用力拉聲請人;被告乙○○則從樓上衝下來,用膝蓋撞聲請人後退撞牆,撞到肚子很痛;(二)被告丙○○把聲請人控制在牆壁,聲請人要對其提出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告訴);(三)證人詹翔皓所見為聲請人被騷擾完之後的事,感謝警員阻止聲請人受更嚴重傷害等語。」等理由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6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員警有拍攝密錄器畫面云云。然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並無關於原告陳稱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存卷,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