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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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44號
原告 易承平
被告 毛宗耀
被告高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擎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毛宗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工路707巷口處時,因偏右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撞擊原告駕駛之TDK-9253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車主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7元(含鈑金塗裝費用11,897元、零件費用1,440元,卷第23頁)、另請求營業損失每日2,070元共三日計6,210元、精神慰撫金6,210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毛宗耀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被告高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則以: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會同被告公司到保養廠估價,估價金額是5,000元,原告本來說好,後來又走掉了,被告確實有要幫原告修理回復原狀的意思,是原告不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被告毛宗耀駕駛計程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偏右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交通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可參,被告高豐公司對過失均為毛宗耀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亦未為爭執、被告毛宗耀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已到保養廠估價為5,000元,原告本來同意後來又不要,惟兩造既未達成合意亦未修繕完畢,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實同意以5,000元修繕之證明,所為抗辯即無理由。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所為修繕項目亦與車損照片大致相符,高豐公司亦表示沒有意見(卷第69頁背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車損即有理由。
㈡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13,337元(含鈑金塗裝費用11,897元、零件費用1,440元),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7月28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0÷(4+1)≒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0-288)×1/4×(1+3/12)≒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0-360=1,080】;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11,89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理費用為元(1,080+11,897=12,977)。
㈢原告另請求三天不能營業之損失6,210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原告雖提出加入UBER後之薪資,惟期間自111年6月至111年9月(卷第73頁),僅三個月時間且未扣除營業成本(如油料支出等),不能以之作為計算其營業損失,被告亦抗辯計程車沒有請求營業損失。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0,27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包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不含固定支出如車輛貸款、車輛租金等)為19,858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0,421元,足認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343元(計算式:40,279÷30=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日營業支出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8÷30=662)、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81元(計算式:20,421÷30=681)。又衡以上開調查報告雖係108年間之收入、支出,惟此兩年間高雄市之經濟發展變化甚小,仍具參考價值,再考量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等因素,系爭計程車每日營業淨收入應以681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於修車期間內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應為2,043元(計算式681×3=2,04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210元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有侵害為要件,如被害人僅單純為財產權遭受侵害,依我國現行民法體系,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210元,惟原
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單純財產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20元(12,977+2,043=15,02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