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琴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倘被告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因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8年3月3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曾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67頁),然因該玻璃球吸食器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陳淑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9時40分許,因他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琴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33)、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33)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