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陸陸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參點玖肆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明忠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26衖口前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予以簽結在案(為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47公克、取用0.0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4669公克),經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扣得之結晶物體1包(驗前毛重3.95公克、取用0.0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3.9474公克),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業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及結晶物體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0.47公克、取用0.0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0.46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95公克、取用0.0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3.9474公克),有該公司105年4月25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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