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未能顧及夫妻情誼妥適溝通,卻以暴力加諸本應互相扶持之配偶,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