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60號原告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源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6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若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以訴願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申請復查,被告94年3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086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係於94年3月22日送達原告之登記營業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此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之被告收文戳記、東之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登記事項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人93年2月17日入監至94年6月3日出監,93年10月15日復查申請書係其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代表人之夫 黃財源 (為原告之董事)託人辦理,黃財源當時另有公司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3樓,該地址始為東之星管理委員會管理,而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並非東之星管理委員會管理,原告代表人當時未收到原處分,迄於94年12月下旬始從東之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那裡發現有原處分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原告縱未於94年3月22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惟原告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已知悉原處分,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算,因原告設於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2月3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於95年2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被告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考,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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