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73號原告甲○○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等3人所有宜蘭縣○○鄉○○段第90、91、107、108、159、160號等6筆土地,與承租人戊○○、 賴哲中賴萬奴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民國(下同)91年底屆滿,因承租人等未於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申請續訂租約,經五結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承租人等乃向五結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租佃雙方意見不一致,五結鄉公所93年11月29日五鄉民字第930014943號函移請宜蘭縣政府調處,案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略以:耕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准由申請人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以94年3月3日府地三字第0940025873號函送租佃雙方。原告不服,94年3月8日申請宜蘭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經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戊○○於94年7月5日申請註記登記(羅登字第125620號),被告於土地登記電子資料中登載「本件不動產現依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暨宜蘭地方法院証明已於94年3月14日受理訴訟中」之註記,並以94年7月26日羅地一⑸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4年7月26日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被告94年7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7483號函復俟訴訟終結後檢具法院發給之證明,再行申辦塗銷,原告95年3月17日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經宜蘭縣政府95年3月21日府地三字第0950034208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95年3月27日羅地一⑸字第0950002724號函略以:全案業以94年7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7483號函詳覆,不另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塗○○○鄉○○段90、91、107、108、159、160等6筆土地,於土地登記電子資料中登載之『本件不動產現依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暨宜蘭地方法院證明已於94年3月14日受理訴訟中』之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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