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瑛豪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瑛豪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劉瑛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件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執聲字第795號卷第5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70號、第2166號│第1970號、第2166號│第1970號、第2166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75號│103年度易字第575號│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036號││├────────────────────────────────┤││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共3罪)│(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1月17日│103年4月24日前某時、│103年5月29日前某時、││││103年6月3日前某時、│103年6月2日││││103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70號、第2166號│第6188號、第6600號│第6188號、第6600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75號│103年度訴字第828號│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2日│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3年8月19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651號│││第5035號├─────────────────────┤│││編號5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日前某時│103年6月2日│103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188號、第6600號│第6188號、第6600號│第6188號、第6600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8號│103年度訴字第828號│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651號││├────────────────────────────────┤││編號5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