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照 上列聲請人因與 俞蕙珠 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2項規定:「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9年5月5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對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漏未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新公司)起訴請求俞蕙珠給付新台幣(下同)32,219,682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鉅新公司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俞蕙珠負擔。俞蕙珠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俞蕙珠應給付18,329,522元,鉅新公司就13,890,160元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俞蕙珠負擔3/5,由鉅新公司負擔2/5。俞蕙珠就敗訴之18,329,522元上訴、鉅新公司就敗訴其中之1,000萬元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就18,329,522元、1,000萬元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99年5月5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駁回。」並未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毋庸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以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核無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