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上訴人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炬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8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2,219,682元(下稱第1紙支票)及發票日94年12月31日、面額10,000,000元(下稱第2紙支票)之支票各乙紙,經分別於95年4月11日及同年1月17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219,682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95年1月17日起,另22,219,682元自95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簽發發票日94年6月30日、面額11,109,840元(下稱另紙支票)及第1、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之貨款,與 瑞品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瑞品公司)無涉,且華新公司之貨款,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以15,000,000元結算之協議,並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紙支票之票款,顯無理由。又縱依被上訴人主張華新公司之貨款應以16,500,000元結算,扣除已付15,000,000元,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1,5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19,682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將原法院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329,522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10,0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3,890,16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136頁正、反面)
(一)華新公司於94年3月30日以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星光片等電子材料(72kk),總金額為34,081,258元,實際出貨後確認金額為33,329,522元。
(二)上訴人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15,000,000元。
(三)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96、
97頁被上證32所列應付帳款明細表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前審卷第96、97頁被上證32所列應付帳款明細表編號
3、4所載之金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8頁背面)
(一)上訴人簽發第1、2紙支票是否係為擔保華新公司之貨款或包括擔保瑞品公司、華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華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實業)之貨款?華新公司、瑞品公司、華仁公司、華仁實業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時,有無公司名稱混用或共用情形?
(二)兩造就華新公司之貨款有無達成減縮為15,000,000元之協議?
(三)兩造就第1方案有無達成協議?是否就華新公司、華仁公司、華仁實業、瑞品公司之貨款一併處理?
(四)第1方案如已達成協議,該協議是否已解除?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簽發第1、2紙支票是否係為擔保華新公司之貨款或包括擔保瑞品公司、華仁公司、華仁實業之貨款?華新公司、瑞品公司、華仁公司、華仁實業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時,有無公司名稱混用或共用情形?
1、按票據行為為單方、無因之法律行為,簽發行為完成時,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於票據上簽名之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另紙支票及第1紙支票係支付華新公司之貨款,至第2紙支票則係包括擔保瑞品公司、華仁公司、華仁實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簽發上開3紙支票,其中另紙支票及第1紙支票係支付華新公司之貨款,第2紙支票則係擔保華新公司之上開貨款所簽發,不包括擔保瑞品公司之貨款等語。
3、經查:⑴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簽發另紙支票及第1、2紙支票予被
上訴人,其中另紙支票及第1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33,329,522元(計算式:11,109,840元+22,219,682元=33,329,522元),適為華新公司於94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星光片等電子材料(72kk),雙方確認實際出貨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9頁、第117頁),堪信另紙支票及第1紙支票係作為支付華新公司上開貨款之用無訛。
⑵上訴人雖辯以:第2紙支票僅係擔保華新公司之貨款,不包括瑞品公司之貨款等語。惟查:
①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丙○○於原審證稱:「……這是第
1次與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交易,我們公司跟瑞品(公司)是代操作,我幫他進貨,他在大陸賣,華新光電也是大陸公司,也是代操作,他們沒有直接與原告交易都是透過我,實際上公司是我們管理,但我跟被告(即上訴人)都不是掛名的。」等語(原審卷第60頁)。
②原證4即應付帳款明細表(原審卷第31至32頁)係瑞品公
司在大陸所製作之帳冊,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而華新公司之上開貨款係記載於該明細表編號1至2,與該明細表編號5至22瑞品公司之貨款同時記載於該明細表上,亦有該明細表可憑。
③華仁公司經理 王占慧 與被上訴人交易時,均將華仁公司與
瑞品公司併列,並發函表示其下單時,將用「瑞品」為訂單抬頭,有電子郵件可按(本院前審卷第61至62頁)。
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9日發電子郵件予丙○○洽
談和解方案,羅列第1、2、3方案,希望上訴人選擇其中1方案,以解決兩造貨款糾紛(原審卷第29頁),嗣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應同意第1方案(本院前審卷第73頁),而第1方案記載:「72KK-以1,650萬結案,4/30付清(Chip均價約0.2,圓片150萬,瑞品自負呆帳風險與盈虧),這價位比元砷的0.4均價好太多了!9.4kk+14
kk-貨款於4/30付清,炬鑫保證處理客訴,如果是炬鑫的責任,炬鑫會負責賠償(這也是過年時雙方的口頭協議)。12kk-貨款於12/31付清(請先開票)其他沒有爭議的貨款於4/30付清。期限內如有無法付清的款項從5/1起以年利率5%計算,每個月支付利息。」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丙○○洽談和解時,雙方除華新公司之貨款外,亦有提及瑞品公司之貨款。
⑤綜合上開①至④證人丙○○之證言、應付帳款明細表之記
載、王占慧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丙○○洽談和解之內容,足見華新公司、瑞品公司、華仁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時,應有名稱混用或共用情形,是上訴人簽發之第2紙支票非僅限於擔保華新公司之貨款,尚包括擔保華仁公司、瑞品公司之貨款。又依上開帳冊及被上訴人之主張,瑞品公司尚欠貨款20,640,672元(本院卷第35頁、第65至66頁),就此部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自應就第2紙支票之票載文義(即10,000,000元本息)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兩造就華新公司之貨款有無達成減縮為15,000,000元之協議?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華新公司之貨款並未達成以15,000,000元結算之協議等語。上訴人辯以:有關華新公司之貨款,兩造已達成減縮為15,000,000元之協議,華新公司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所簽發支付上開貨款之第1紙支票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紙支票票款等語。
3、經查:⑴上訴人辯以兩造就華新公司之貨款已達成減縮為15,000,0
00元之協議,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11日所發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前審卷第24頁),惟依該電子郵件記載:「炬鑫和瑞品的第1筆交易是72KK的次級品,我承諾不讓瑞品賠錢,也讓瑞品利用這72KK去了解市場的行情,吳先生說72KK只賣了台幣1,500萬,為了履行承諾,炬鑫二話不說,同意折讓台幣1,700萬,但是瑞品答應7月底付款的承諾到今天還沒有兌現,9月底要匯款的承諾也跳票了,上星期五要匯款的承諾也第3次跳票了,我無法預測錢什麼時候可以匯到炬鑫,請問我要如何跟董事會交代?」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該電子郵件固有提及同意折讓17,000,000元等語,然亦同時提及瑞品公司之貨款迄未付款,其要如何向董事會交代乙事,是僅依該電子郵件能否即認兩造就華新公司之貨款已達成減縮為15,0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有疑義。
⑵再參諸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游朱義 於95年4月4日所發電子郵
件記載:「…….唯一無法共識的是, 黃董 (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深圳發現吳先生未將大圓片入帳的NT150萬,應該加在原來同意的1,500萬上面(也就是說,瑞品應該再將這150萬還給炬鑫),但這150萬雙方看法,完全沒有交集,我也無力協調事情也拖得很久了,我既然無力協調,只好告訴雙方只剩這最後的150萬元,就由你們雙方自行解決,很抱歉,協調這麼久,還是沒達成結果。」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5頁),以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9日發予丙○○如上所示電子郵件之和解方案內容仍有提及華新公司之貨款,且兩造自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仍互發電子郵件討論3,800,000元客訴問題(本院前審卷第75至95頁),堪認兩造間就華新公司之貨款應尚未達成減縮為15,0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兩造焉需再為後續之協商過程。
⑶綜上,兩造就華新公司之貨款應尚未達成減縮為15,000,000元之協議,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兩造就第1方案有無達成協議?是否就華新公司、華仁公司、華仁實業、瑞品公司之貨款一併處理?
1、被上訴人主張:第1方案係原則性規定,詳細內容均未約定,僅係要約引誘,並非要約,兩造就該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9日所發電子郵件已具體載明和解方案內容,且丙○○於95年4月14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亦已表示「我同意用第1方案」,雖同時提及「但是鉅鑫必須保證處理客訴」,惟此乃買方要求瑕疵擔保之主張而非附加條件,另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所發電子郵件亦稱「客訴的部份,請你儘快提供有客訴的產品,正式提出客訴。」足見,被上訴人就客訴之處理亦無爭議,兩造間就第1方案已達成協議等語。
2、經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4月9日發電子郵件予丙○○,羅列第1、2、3案,希望上訴人選擇其中1方案,以解決兩造貨款糾紛,而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稱:「黃董(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同意用第1方案,但是炬鑫必須保證處理客訴(直接到最終客戶去談,不是由瑞品和炬鑫說了算,終究被客戶扣款的是瑞品)。」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3頁),可知,兩造間就客訴問題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因而自95年4月14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互發電子郵件討論該客訴問題,最後仍無法解決,有該段期間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前審卷第75至95頁),準此,該客訴問題乃係第1方案和解內容之一部分且係必要之點,兩造就該部分既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已就第1方案已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第1方案已達成協議等語,仍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仍有就其所簽發第1紙支票票面金額中,華新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18,329,522元(計算式:華新公司貨款33,329,522元-華新公司已付金額15,000,000元=18,329,522元)負給付票款之責。
(四)第1方案如已達成協議,該協議是否已解除?兩造間就第1方案既未達成協議,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再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329,522元(計算式:10,000,000元+18,329,522元=28,329,522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95年1月17日起,另18,329,522元自95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