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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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許惠美 相對人 許秀枝 關係人 吳許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秀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惠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秀枝之監護人。
指定吳許月娥(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許秀枝之姐,相對人因車禍至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許秀枝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 陳威廷 醫師之意見,認該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攣縮,有鼻胃管、尿管及氣切,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許惠美與相對人係姊妹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渠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即夫 李奇峰 、弟 許來福 、弟媳陳姿蓉、母 許林玉 、父 許平山 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姊吳許月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本院復參佐相對人之父許平山於鑑定期日到陳稱:因為相對人的先生李奇峰有精神疾病,我們夫妻年紀又大且不識字,聲請人住在相對人家附近,相對人發生事情後,相對人與她小孩的事情就由聲請人在處理,故由她擔任監護人最適當等語,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許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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