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30、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壽堅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㈠被告洪壽堅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被告洪壽堅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同條項第10款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壽堅係告訴人 吳惠月 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無訛。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可理解保護令之意義,竟仍故意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又不思理性處理母子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