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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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鍾世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3803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號「樂泊健康生活館」,以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陳嘉玲 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 李佑仁 為搓揉生殖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所得則按店家5成、服務小姐5成之比例分帳,藉此營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風化案件之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經本院裁定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5號)。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處「樂泊健康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樂泊健康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為 卓千榆 ,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被移送人甲○○為「樂泊健康生活館」之櫃台人員,因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日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起訴書、上開案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固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旨在對公司、有限合夥、商號勒令歇業,故被移送對象應為公司、有限合夥、商號,而非自然人,移送機關以自然人為移送對象,核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對被移送人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移送應予駁回。
四、況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兼衡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並參照同法第31條之規定,認應自第18條之1行為主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日起,開始計算該條之處罰時效,並類推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以2個月為時效期間,逾判決確定之日2個月者,警察機關即不得移送法院聲請裁處。而本案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10年4月22日,其犯行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移送機關迄至111年6月30日始移送本院刑事簡易庭,有該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顯已逾本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日起2個月之處罰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故本件移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