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家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492號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而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表:受刑人蘇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1月│││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1月14日│96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58號│1377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26日│98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6日│100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保緝字│││13492號(易科罰金繳清│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