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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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 告 中國 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成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成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成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李成蔭(即被告中國新聞
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
國106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中國新聞報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新聞公司)為被告,核原告對追加被告
中國新聞公司所為請求部分,乃源自同一給付修理費事件,
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雖於106年11月27日辯論期日時
表示欲撤回上述追加被告中國新聞公司部分之訴,但追加被
告中國新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就
原告與追加被告中國新聞公司之訴訟自仍應依法裁判,附此
述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成蔭於104年11月3日交付被告中國新聞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予原告龜山服務廠估價及維修,總價金為21,277元(下稱
系爭維修契約), 嗣伊 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通知被告李
成蔭前來取車,被告李成蔭於取車時,承諾修復款項容後再
付,然竟遭被告李成蔭以非原告該次修復零件(即變速箱)
損壞為由拒絕給付修車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2
入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入則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中國新聞公司名義維修,
非以被告李成蔭名義,(其後改稱:)原告所提單據根本不
是當初追加被告要求修理的,104年8月4日所做的維修(
才)是以追加被告公司名義進行的;工單並無(法證明)被
告指定要修理車的事實;104年8月修車時,一開始原告人
員故意將系爭車輛藏起來,後來104年11月時系爭車輛變速
箱上有缺口,被告李成蔭沒有說那裡有損壞,為何原告人員
私自拆系爭車輛變速箱?且沒有依被告李成蔭既定的修車程
序,原告和證人 翟天成 未經確認就私自拆系爭車輛並破壞,
被告車被破壞為何還要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修復,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21,277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㈠系爭維修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㈡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21,27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維修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經查,雖被告李成蔭於本院106年9月20日調解無法
成立轉為訴訟程序中先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被告中國新
聞公司名義為之,系爭維修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中國新聞
公司之間(被告李成蔭即為另一被告中國新聞公司之負責人
),但一經原告將中國新聞公司列為追加被告,被告李成蔭
隨即於106年10月25日辯論時改稱:原告所提單據根本不是
當初追加被告要求修理的,104年8月4日所做的維修(才
)是以追加被告公司名義進行的云云,被告李成蔭之說詞顯
有故意在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中國新聞公司與其個人間故為閃
躲之情形。而依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翟天成於本院10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之證述:「(問:104年11月
前被告李成蔭是否曾開該車來保養?)有來修理過蠻多次的
,印象中大約有五、六次,被告李成蔭都是親自開來交修並
牽車,但一般我們不會檢查行照,我們是核對電腦資料,不
會知道是誰的車。(問:104年11月前修車之費用是何人支
出?)都是由其本人(即被告李成蔭)所支出。(問:這些
事情證人是如何得知?)因為被告李成蔭都來找我的。(問
:104年11月被告李成蔭交修時,是否有先估價並由被告李
成蔭簽名確認?)之前維修時會跟他(即被告李成蔭)講維
修之項目,只是沒講詳細價格,之前也都沒有簽名。(問:
本次104年11月交修時,證人有無跟被告李成蔭說要修什麼
?)之前被告李成蔭會提需求要求怎麼修,我們就盡量配合
。該次是因為漏油要來修,被告李成蔭之前也說是要修漏油
,我們就告知要從引擎上半部開始檢查再作維修,引擎維修
完成後被告李成蔭也有來看,交車前也來過,大概是在104
年12月來確認漏油部分有無修好,被告李成蔭當時看到變速
箱漏油再作第二部分維修,所以就繼續修變速箱的漏油,當
時也有告訴被告李成蔭是變速箱漏油,要作變速箱方面之維
修,被告李成蔭也同意了。後來修理好後牽車前又再作一次
確認,但當下沒有馬上牽車,因為被告李成蔭當時是開另一
輛新車走,無法把原本的車開走,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被告李
成蔭才自己來說要牽車,至少也隔了兩、三週,被告李成蔭
來牽車時因為被告李成蔭來修過很多次所以基於信任之原因
我們就讓其修牽走,那時有說將近2萬多元,他(即被告李
成蔭)說3天後再來算齊,結果隔一段時間被告李成蔭就沒
有再接電話。…(問:依證人剛剛所述,在被告李成蔭將車
牽回前,被告李成蔭有無主張這輛車車主是別人或是主張原
告修理之部分哪些沒修好或有瑕疵?)沒有講過車子是別人
的,另當初和被告李成蔭說沒有辦法一次修到好,一次要修
好就要拆,考慮車主立場就是車主說要修什麼我們就修什麼
。另車子沒開走前被告李成蔭都沒有反應,開走後就我所知
被告李成蔭也沒有反應哪裡有瑕疵。(問:證人是否知道該
車之車主為何人?)就我們的資料,車主就是被告李成蔭本
人,而實際上的車主我們不會去核對行照。(問:提示支付
命令狀後附之兩張工作傳票,這些項目是否都有維修?被告
當時有無要求用中古品或副廠產品維修即可?)都有維修到
,另被告沒有這些表示。(問:證人幫被告維修所使用之零
件及產品,所使用者為何種等級之零件或產品?)都是正廠
的新品,在原告公司這邊都是用正廠新品,且原告公司沒有
分級。」等,證人翟天成上開所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其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
故本院認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足見系爭車輛係由被告
李成蔭以自己名義送修,而證人上述證詞亦與原告所提入廠
時間為104年11月3日之維修工作明細表上之使用人名稱為
「李成蔭」,而非中國新聞公司之事實相符,亦可互相佐證
,是本院認系爭車輛之之承攬契約顯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李成
蔭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中國新聞公司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成蔭給付21,277元,有無理由?
被告李成蔭於104年11月3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復,費
用共計21,277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明細表影本,及上
開證人翟天成之證述,被告李成蔭自應給付21,277元予原告
。至於被告雖辯稱:工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指定要修理車
的事實云云,然查修車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即使口頭
亦可成立,而依上述證人及工作單之內容,被告李成蔭既已
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理,證人更係與被告李成蔭確認後才
先作引擎部分漏油之維修接著作變速箱漏油之維修等特定項
目,原告亦已完成修理,被告李成蔭更已將系爭車輛取回,
被告李成蔭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訴請被告中國新聞公司應與給付被告李成蔭連帶給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惟就系爭車輛之修理性質上既屬承攬契
約即債權之契約,原告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自僅得向契
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李成蔭請求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中國新
聞公司給付,甚至要求連帶給付云云,均於法無據,此部分
自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另辯稱;104年8月修車時,一開始原告人員故意將系
爭車輛藏起來,後來104年11月時系爭車輛變速箱上有缺口
,原告和證人翟天成未經確認就私自拆系爭車輛並破壞,被
告車被破壞為何還要付錢等云云,惟查就系爭車輛104年8
月修車部分,早於104年10月以前即經被告李成蔭取回系爭
車輛,自與本件系爭維修契約無關;另被告李成蔭雖表示原
告和證人翟天成未經確認就私自拆系爭車輛並破壞云云,惟
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既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信,本院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李成蔭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被告李成蔭間之系爭維修契約(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李成蔭應給付2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成蔭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李成蔭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