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政
反訴被告 富寓通運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祿媜
訴訟代理人  高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
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兩造均有過失,而原告甲○○
富寓通運搬家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之受僱人,並就
原告甲○○駕駛行為所造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損壞,及被告因此須對出租人尚讚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尚讚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甲○○及富寓公司連帶損害賠償。經核其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23時37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三
號公路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
道○號南向輔助車道16公里600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左側
後方有無來車,即欲變換至同向之外側車道,適一輛聯結車
沿外側車道行駛至A車左側,詎被告見左方來車竟緊急煞車
,惟A車前方並無任何狀況,被告卻仍於車道中暫停,致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A車之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即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禍全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㈡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250元(含工資35
,600元、零件1,650元)。
⒉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⒊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進廠修復期
間共16日之營業損失10萬5,600元(即每日營業損失6,600
元×16日=105,600元)。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意見不爭執,被告暫停不當之駕駛行為
雖被判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所提估價單明
細,其中「前保桿皮」、「前保飾板」、「前保壓條」、「
水箱護罩」及「冷媒」部分應屬零件,顯非工資範圍,且系
爭車輛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
萬5,600元部分,除未扣除運輸、人事等成本及相關費用外
,對於每日營業損失數額及天數亦均未能舉證以明,則其所
為請求,顯屬無據。此外,A車係租賃車,而原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過失碰撞被告駕駛之A車,造成A車後
車尾受損,被告並因此支出A車修復費用8萬9,580元(含
工資31,630元、零件57,950元),及賠償尚讚公司5萬元(
含營業損失及折舊),自得據以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共13萬7,798元(即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87,798元、契約賠
償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貨運業
合作經營靠行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
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然為被
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2.經查,由本院調取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以觀
,A車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依序沿國道三號南向輔
助車道行駛,而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3秒時,A車原
欲變換至左側之外側車道,適一輛聯結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
A車左側,同時A車之煞車燈旋亮起,A車並於影像時間顯
示為11時37分46秒時暫停至輔助車道右側,斯時A車前方並
無任何狀況,惟系爭車輛於上開過程中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操
作,嗣兩車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8秒時發生碰撞。足
見A車於前方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煞車減速並向右
偏駛暫停,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卷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驟然煞車暫停於高
速公路車道所生,而行車驟然煞車暫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依
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與後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故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承前所述,A車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3秒時煞車燈即
已亮起,截至兩車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8秒時發生碰
撞,期間歷時約6秒,然原告卻未見有何明顯減速之操作,
足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
肇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
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7,25
0元(含工資35,600元、零件1,650元),惟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其中「前保桿皮」、「前保飾板」、「前保壓條」及
「水箱護罩」等項目應屬零件,故零件費用應為9,950元(
即1,650+8,300=9,950)、工資費用則為2萬7,300元;又
系爭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可憑
,詎案發時間105年9月13日,已逾4年,是僅以4年計算
折舊,故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96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50÷(4+1)
=1,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950-1,990)×0.25
×48/12=7,960】,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
部分,僅得就殘價即1,990元(即9,950-7,960=1,990)
為請求。又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費用
2萬7,300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2萬9,290元(即1,990+27,300=29,290)。
2.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收執聯為證,堪信
屬實。此部分尚屬舉證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必要之費用,自應
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貨車,每日平均收入
為6,600元,但因系爭車禍而進廠維修16日(即自105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此部分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0萬
5,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合作經營靠行契約
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寓公司開立之行車事故
暨營業損失證明、薪資對帳單(105年8月、10月)、105
年9月1日至13日之拆帳表等件為證,則在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輸獲利,確實受有營業利益
之損失,依上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利益
之損失。而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無法行駛之時間,原告亦
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寓公司開立之行
車事故暨營業損失證明等供本院審酌,而依該統一發票收據
所示,開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參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原告主張以16日作為系爭車輛不能使用
期間,應值採信。惟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尚應扣除系爭車
輛每日行駛所生之油料、人事等相關成本費用,始為營業損
失,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搬家運輸工作、富寓公司
同噸數小貨車客戶契約單,及上揭薪資對帳單、拆帳表所示
系爭車輛平均收入,認應以3,000元為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每日所產生之利益損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利益損失,應為4萬8,00
0元(計算式為:3,000元16日=48,000元)。
4.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應為8
萬290元(即29,290+3,000+48,000=80,29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
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前既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並應負擔30%之次要
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償
責任為妥適。是則,原告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即70%)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萬6,203元(即80,290×70
%=56,203)為限,方屬有據。
㈤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13萬7,798元(即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87,798元+契
約賠償50,000元=137,798元),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並提出A車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和解書、租賃契
約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經核,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車禍而
給付契約賠償金5萬元予尚讚公司,有上揭和解書存卷可憑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又查,A車為租賃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且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A車修復費用為8萬9,580元(含工資31
,630元、零件57,950元)。又A車為000年8月出廠
,距案發時間105年9月13日,已2月,更換零件之
折舊額為1,61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7,950÷(5+1)=9,658;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7,950-9,658)×0.2×
2/12=1,610】,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5萬6,340元(
即57,950-1,610=56,340),再與工資費用3萬1,630
元合計,故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7,970元
(即56,340+31,630=87,970),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修復
費用87,798元,亦屬可採。惟被告應負擔70%之主要過
失責任業如上述,則就被告所受之損害,應酌減原告百分之
7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則,被告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即30%)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以4萬1,339元(即
137,798×30%=41,339)為限,方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
萬6,203元,惟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4萬1,339元範圍部分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864元(即56
,203-41,339=14,864),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並主張:
㈠反訴被告甲○○為反訴被告富寓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反訴原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後車尾受損。反
訴原告並因此受有13萬7,798元(即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87
,798元、契約賠償50,000元)。本件車禍反訴被告甲○○應
負40%過失責任,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
尚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萬7,206元之損害(即反訴被告
應給付55,119元-反訴原告應給付17,913元=37,20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萬7,206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外,並以:反訴被告甲○○所有之
A車僅係以反訴被告富寓公司為登記名義人,A車均由反訴
被告甲○○使用,反訴被告間是靠行契約合作、承攬關係,
,並不是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4萬1,339元,經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甲○○本訴
之請求互為抵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3萬7,2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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