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已
因2件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仍再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良,素
行不良,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