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零三百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詹永盟 駕駛被保險人 鄒佳玲
所有之0一九五-HZ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西屯
路口時,適遭被告乙○○所駕四一八二-LP號車碰撞致損
,經報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被告左轉彎時未保持
適當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十
四萬零三百一十四元估修(其中工資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零件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
賠款滿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側撞
,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理費十四萬零三百一十四元(含
工資費用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零件費用八萬九千一百七十
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統一發
票、南陽實業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L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環中路左轉西屯路時,與
對向由中彰快速道路下匝道沿環中路左轉西屯路之由訴外人
詹永盟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會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半公尺
以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撞
擊原告承保車輛車右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事故照片十張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承保車輛從環中路左轉西屯路時,與
同樣進行左轉之對向而來之被告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會車時
,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卻未保持安全間隔且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審酌兩方
過失,認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為當。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被保險人
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
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八
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並未到庭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之大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領照使用,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事故發
生日止,已使用一年十月十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實際使用年數以一年十一月計算
折舊。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
為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第一年次折舊:89174×0.369=3
2905;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1/12=
19033,00000-00000-00000=37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合計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金
額為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37236+51140=88376)。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為請求,自亦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二分之一,為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
元(88376元×1/2=44188)。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㈧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百八十八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㈨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