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欄補述如下:
「被告雖具狀否認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辯稱:伊當
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係被 簡錫煌 先生撞及,且伊僅喝一瓶塑
膠裝米酒二分之一,並未全部飲盡,酒後心志清醒騎機車安
全至公司上班,並安然開車送貨完畢,此後歷經6小時未再
飲酒,酒精濃度據警方稱仍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令人匪夷
所思等情。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茲查,本件被告經警於當日上
午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而該測試器業於民國97年2
月21日檢驗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亦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見警
持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每公
升0.98毫克,應無違誤。再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
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之情形,又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而經警方以繪製同心圓測試結果,被告繪製之同心圓更顯然
偏離圓形軌道,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之生理已受飲酒之影
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且,按刑法第185條
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
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像危險犯之構
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
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故被告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縱未
肇事,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辯解,
尚難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顯見其態度欠佳,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