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豐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1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7日向原告進貨每包50
公斤之水泥250包、於同月16日訂購200包、同月29日訂購
100包,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7,385元,約定97年3月31
日付款,另於97年2月12日再訂購200包水泥,價金28,140
元,並約定97年4月30日付款。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
價金共105,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之計算│
││(新臺幣)│(民國)││
├──┼─────┼──────┼──────────┤
│1│77,385元│97年4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
│2│28,140元│97年5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