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僱用之護士,服務地區即債務履行地在屏東縣○
○鎮○○里○○路○○○號,而有關工資之受領亦在潮州地區
,此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存
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抗辯其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且其
在屏東縣○○鎮○○里○○路○○○號開設之診所已結束營業
,惟就本件僱傭契約之履行地而言,原告受僱服務履行債務
之處所既係在潮州地區,工資之受領亦在潮州地區,則兩造
間僱傭契約履行地之認定,就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之勞務給
付為契約內容之要件觀之,原告服勞務之潮州地區應屬債務
履行地,較符本件契約之本旨,就此論據而言,本院應有管
轄權,被告僅以其住所地位於台北而爭執本院無管轄權,尚
有未洽。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就本件
訴訟而言,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