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734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王進生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扶助律師)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羅素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行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行儀公司)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業務之公司,兼營計程車買賣、自用車輛買
賣、車輛租賃及其他與車輛有關業務。原告與訴外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素有車輛買賣業務來往,
原告幫被告王進生爭取以新臺幣(下同)479,000元現金價
向匯豐公司訂購車輛,達成共識含王進生得向行儀公司以45
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行儀公司加送CD/VCD設備並先行代墊車輛頭款29,000元
及相關費用,王進生又要求加裝倒車雷達及防盜器,同時預
先約定如王進生無足夠現金支付匯豐公司479,000元及相關
費用,而由行儀公司向匯豐公司購買車輛後,再以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王進生,則由王進生以分期付款方式分
36期每月支付行儀公司15,100元。但王進生因無足夠現金一
次付清匯豐公司車輛買賣價金,透過原告向訴外人 良京 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提出相同購買車輛條件,良
京公司同意向匯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轉賣王進生,良京
公司與王進生、羅素衍、訴外人 王春山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由良京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售於王進生,嗣
後良京公司為支付匯豐公司買賣價金而一次撥款45萬元於匯
豐公司,王進生、羅素衍、王春山與良京公司間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與原告或行儀公司無涉,但王進生須準備之頭期款
2,9000元及相關必要費用是由行儀公司代墊,再約定分期償
還行儀公司。王進生購買並營業用之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
5月26日解除債務人行儀公司占有後,點交債權人良京公司
,王進生無法再利用系爭車輛營業,故行儀公司與王進生間
靠行契約於同日終止。王進生積欠行儀公司下列消費借貸款
、委任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合計
189,785元:1.行儀公司代墊頭款及相關費用共計58,965元
,又王進生要求加裝防盜器及倒車雷達2,700元,故王進生
共欠行儀公司車輛設備代墊款61,665元,王進生於00年0月
00日簽切結書1紙,向行儀公司借款61,665元,扣除王進生
已償還31,665元,王進生尚欠行儀公司借款3萬元。王進生
另於92年9月2日、93年3月1日,分別向行儀公司借款15,750
元、16,000元,故王進生總計積欠行儀公司借款61,750元。
2.王進生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委託被告羅素衍為連帶保證
人與行儀公司簽訂俗稱靠行契約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靠行契約第9條約定王進生委任
行儀公司辦理系爭車輛監理業務或處理行車事故,應每月給
付行儀公司委任報酬1,200元,原告為減輕王進生負擔,與
王進生約定由行儀公司代墊全年度牌照稅、燃料稅、保全費
,再由王進生每月分期給付行儀公司,經計算結果約定王進
生每月應支付行儀公司含每月委任報酬、年度牌照稅、燃料
稅、保全費4,355元,故自92年1月20日王進生靠行行儀公司
起應負擔靠行契約之費用每月4,355元,且系爭車輛年度強
制責任險保險費及因王進生駕駛車輛交通違規所生之罰鍰由
行儀公司墊納,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行儀公司因
委任關係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所生含委任報酬
、費用之債權金額共計132,854元,扣除王進生已支付金額
69,005元,王進生尚欠63,849元未付,行儀公司依民法第
54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王進生給付委任
報酬及必要費用共計63,849元。3.因被告王進生、羅素衍繳
款不正常,行儀公司遂與王進生、羅素衍於92年8月間約定
如王進生對於行儀公司應付各種款項累積欠款達1萬元以上
時,應自92年9月起,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故行儀公司得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應支付行儀公司之違約金
共計64,186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行儀公司與王進生簽訂靠行契約,是委
任法律關係,原告與羅素衍明示約定於王進生不履行靠行契
約所生之債務時,被告羅素衍願負連帶履行責任,故羅素衍
與王進生就連帶債務應對原告有連帶給付之義務。行儀公司
已於97年7月15日將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85元
,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
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進生辯稱:王進生不曾向行儀公司借款,也不曾收到
行儀公司借款,且沒有約定違約金。系爭車輛係由行儀公司
向良京公司買受,王進生僅為車輛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故原告所述車輛設備、防盜器、倒車雷達等車輛買賣價金項
目,均屬行儀公司對良京公司之債務,與王進生無關,原告
不得要求王進生返還該等款項。牌費1萬元,於車輛車牌註
銷後已退還給行儀公司。否認行儀公司有代墊違規罰款、強
制險保費等款項。縱認王進生有向行儀公司借款61,665元,
依原證5切結書約定以分期方式按月還款5,000元,當屬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
為5年,原告於104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系爭車輛之價金本應由行儀公司負給付義務,但原告利用
王進生不諳法律,誘騙王進生簽署現金借款條。更何況倘若
王進生有向行儀公司借錢未還,豈有可能拖延至10餘年後,
始以自行製作之文書向被告起訴催討,與常情不符。縱認王
進生購買系爭車輛,亦係向行儀公司買受,而非向良京公司
買受,故原告所列車輛設備、防盜器、倒車雷達等項目,及
現金借款條之汽車分期款費用,應屬行儀公司對王進生之買
賣價金債權,絕非消費借貸款項,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為2年,上開款項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
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
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原告主張靠行契約屬委
任契約,實屬有誤。原告主張王進生每月應支付4,355元,
除行政管理費1,200元外,王進生否認其他金額。王進生每
月均有支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但行儀公司從未給予收據
。原告主張依靠行契約及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王進生給付
行費稅金保全每月4,355元,此亦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時效為5年,原告於104年8月2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王進生應給付委任費用共63,849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64,186元,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王進生應
返還原告欠款,則王進生主張抵銷,因王進生每月均按時將
車款及行費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依訴外人 羅今旻 於本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104年6月3日之證
詞可知彼時車輛尾款僅剩18萬元,亦即王進生至少應已付訖
299,000元(計算式:479,000-180,000=299,000),但良京
公司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01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起訴
時主張行儀公司僅繳納車款247,000元,足證原告從王進生
交付之車款中擅自取走52,000元未交付給良京公司,王進生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金額,倘若鈞院仍認
為王進生需返還原告消費借貸款項,則被告就此52,000元部
分,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素衍則以:被告羅素衍並非償債協議書上之「羅今旻
」,亦未曾在帳卡上簽名,原告持以向羅素衍請求,核屬重
大誤會。被告王進生欲經營計程車靠行於行儀公司,行儀公
司向良京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成立附條件買賣關係,出賣人
為良京公司、買受人為行儀公司,羅素衍與行儀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至多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但此連帶債務關係既經
免除,行儀公司無任何依據向羅素衍請求,原告受讓自行儀
公司之權利,更無權向被告羅素衍請求。車輛買賣關係存在
於良京公司與行儀公司間,與羅素衍無涉。羅素衍僅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王進生所負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餘原告所稱受讓自行儀公司基於不同契
約依據向王進生主張之債權,均與被告羅素衍無涉。原告所
稱之燃料稅、牌照稅、保全費,並不在羅素衍依靠行契約擔
保範圍內,蓋依靠行契約,原告並無代王進生墊付後再請求
王進生給付之義務。縱若原告或與王進生另有墊付之約定,
但畢竟不在靠行契約約定之範圍內,故羅素衍就此部分,自
毋須負責。又強制險保費、違規罰鍰,依靠行契約第6條約
定,應由王進生逕繳納,原告並無代墊再請求王進生給付之
權利。故縱若原告有實際為王進生繳納之情形,亦不在被告
羅素衍依靠行契約所負連帶債務範圍內。末者,原告主張之
行費稅金保全、強制險保費,均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故被告王進生及羅素衍得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抗
辯拒絕給付。原告與王進生、羅素衍均無違約金之約定,自
毋須給付。被告羅素衍亦援引王進生抗辯拒絕給付中有利於
王進生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行儀公司
對被告王進生、羅素衍之上述債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89,785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王進生、羅素衍否認行儀公司對被
告有上述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行儀公司債權發
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61,750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良京公司向匯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良京
公司再與被告王進生、羅素衍、王春山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售於王進生,行儀公司代墊
頭款及相關費用共計58,965元,再加上被告王進生要求加裝
防盜器及倒車雷達2,700元,王進生共欠行儀公司車輛設備
代墊款61,665元,王進生乃於92年1月20日簽切結書1紙,向
行儀公司借款61,665元,扣除王進生已償還31,665元,故王
進生尚欠行儀公司借款3萬元;又王進生另於92年9月2日、
93年3月1日,分別向行儀公司借款15,750元、16,000元,故
王進生總計積欠行儀公司借款61,750元 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行儀公司
與被告王進生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王進生既否認與
行儀公司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行儀公司與王進生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行
儀公司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王進生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固提出切結書、帳卡、償債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
:
①就該切結書1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頁),該切結書之日
期為92年1月20日,係記載「本人王進生向行儀交通有限公
司『承購』辦理分期付款營業小客車乙部車號00-000,,…
共欠行儀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整,…
」,可見王進生係因其向行儀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積欠買賣價
金61,665元而簽該切結書,堪認王進生與行儀公司間係買賣
關係,並非借貸關係。且該切結書上並無任何「借」或「貸
」或「借貸」或「借據」之文字,亦無任何關於行儀公司於
何時交付或已交付金錢予王進生之記載,則該切結書1紙自
無法證明行儀公司與王進生間有借貸61,665元之意思合致,
亦不能證明行儀公司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61,665
元予王進生之行為。
②雖原告另提出行儀公司自行製作之帳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5頁),行儀公司固在其製作之帳卡第1頁上填寫「車
輛設備479000、牌費10000、強制險3303、計程表3000、領
牌費1250、燃料稅1893、牌照稅1369、驗表費100、刻字350
、設定費3500、開票費4200、代辦費800、加油200、…、配
備防盜器倒車雷達2700…尚欠61665」等字,及在其製作之
右上角編號P3帳卡上填寫「代繳1期車款15750」、右上角編
號P4帳卡上填寫「代付車款(良京)16000」,但被告否認
該帳卡之內容為真正,且原告所提出行儀公司帳卡數紙僅係
個別分散未裝訂之紙張,自無從因王進生曾在其中行儀公司
製作之右上角編號P4紙張上簽名按指印即認行儀公司製作之
其他未編號或有編號之紙張內容為真正,況該帳卡第1頁除
有「良京貸45萬」之記載外,帳卡第1頁、P3帳卡、P4及無
編號之帳卡上均無任何行儀公司貸款或借款予王進生云云之
記載,故原告提出之行儀公司帳卡亦不能證明行儀公司與王
進生間有借貸61,665元、15,750元、16,000元之意思合致。
③又原告提出之93年7月26日償債協議書上雖記載「茲因本人
王進生積欠行儀交通有限公司車款等款項新台幣壹拾萬玖仟
玖佰捌拾叁元整。…立協議書人:羅今旻…連帶保證人:王
進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但其上亦無任何「借
」或「貸」或「借貸」或「借據」之文字,亦無任何關於行
儀公司於何時交付或已交付王進生金錢之記載,則該償債協
議書1紙自亦不能證明行儀公司與王進生間有任何借貸之意
思合致,亦不能證明行儀公司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交
付借款移轉金錢所有權予王進生之行為。
④另原告所提出電腦打字之93年3月1日現金借款條1紙記載「
茲本人王進生因需現金繳納汽車分期款費用,故而向行儀交
通有限公司調借現金壹萬陸仟元整,繳納分期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上雖有使用調借之用語,但其上
亦載明是繳納汽車分期款,而王進生係於92年1月20日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向行儀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乙節,已如前述,則
此現金借款條所述之16,000元,實質上係王進生應支付行儀
公司之系爭車輛分期買賣價金,而非借款,自不因該現金借
款條1紙上有借款之用語即遽認行儀公司與王進生間有消費
借貸16,000元之互相表示合致。況此93年3月1日現金借款條
1紙上記載之金額16,000元,與原告所提出其製作但無被告
簽名之買賣車輛明細表右上角記載之「每個月15100」云云
不合(見本院卷一第9頁),亦與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所載分期款金額15,750元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已有可疑。行儀公司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借款16,000元予王進生之行為,自應認行
儀公司與王進生間並無成立借貸16,000元之借貸契約。
⑤呈上所述,行儀公司與王進生間並無原告主張於92年1月20
日、92年9月2日、93年3月1日,分別借貸61,665元、15,750
元、16,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行儀公司亦
無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於92年1月20日、92年9月2日、93年3月
1日分別交付王進生借款61,665元、15,750元、16,000元之
行為,行儀公司與王進生自不成立借貸契約,則行儀公司對
王進生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行儀公司對僅擔任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王進生連帶保證人之
被告羅素衍亦無請求連帶返還借款之權利存在,更無因違約
未返還借款而另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存在。是原告主張其
於97年間受讓行儀公司基於靠行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債權,而依消費借貸契約、靠行契約上被告羅素衍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進生、
羅素衍連帶返還借款61,750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63,849元部
分:
查被告王進生邀同被告羅素衍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20
日,與行儀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內
,王進生應每個月支付行儀公司行政管理費1,2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主張:原告為
減輕王進生負擔,與王進生約定由行儀公司代墊全年度牌照
稅、燃料稅、保全費,再由王進生每月分期給付行儀公司,
經計算結果約定王進生每月應支付行儀公司含每月委任報酬
、年度牌照稅、燃料稅、保全費共4,355元,行儀公司因委
任關係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對王進生有委任報
酬及必要費用債權共計63,849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行儀公司與王進生間成立委任契約及有委任報
酬債權、委任必要費用償還債權存在等,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為
證,但被告否認有委任之合意,而遍觀該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各條款均無委任之文字,
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行儀公司)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
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王進生)每個月應交
付甲方行政管理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
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僅係王進生應支付行儀公司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尚難據此即
認王進生與行儀公司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就王進生於何
時為委託行儀公司處理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全費等事務
之意思表示、王進生與行儀公司間於何時有為委任之意思表
示並合致、行儀公司是否是本於委任之意思而為繳納系爭車
輛牌照稅、燃料稅、保全費等行為,及行儀公司是否有繳納
原告所述之牌照稅、燃料稅、保全費暨實際繳納之金額等節
,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行儀公司因委
任關係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對王進生有委任報
酬及必要費用債權共計63,849元云云,無足憑取。另查,行
儀公司係原告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見本院卷
第10頁),王進生、羅素衍則僅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行
儀公司向良京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後,於92年1月20日登記系
爭車輛之車主為行儀公司,其後因行儀公司未按期償還分期
價款,而經良京公司以行儀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044號案件受理,而於94年5
月26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良京公司接管,並以175,880元拍
賣售出, 嗣良京 公司以行儀公司尚欠買賣價金181,61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買受人行儀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王進生、羅素衍連帶給付,但因良京公司簽立切結書
對主債務人行儀公司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再向連
帶保證人王進生、羅素衍請求,而判決駁回良京公司全部訴
訟確定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
函、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切結書、售車暨協
尋發票、債權金額計算表等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016號卷一第3頁、第123至128頁、第87頁,
卷二第164頁、第166頁、卷三第1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揭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2-1頁),足見行儀公司係向良京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之人,且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行儀公司縱若有繳交系爭
車輛牌照稅、燃料稅、保全費等費用之情形,亦僅屬處理自
己事務之行為,並非受委託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甚明,行儀
公司與王進生間自無成立委任契約,則行儀公司對王進生並
無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及委任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當
亦無因違約未給付委任報酬或委任必要費用而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受讓行儀公司基於
靠行契約所生之債權,而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
進生、羅素衍連帶給付委任報酬及委任必要費用63,849元,
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64,186元,及自94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行儀公司與被告王進生、羅素衍於
92年8月間約定如被告王進生對於行儀公司應付各種款項累
積欠款達1萬元以上時,應自92年9月起,支付按每日千分之
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頁),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嗣又改稱:行儀公司與王進生於00年0月0日口
頭約定違約金,並口頭約定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亦為被
告所否認,且就原告所提出行儀公司與被告王進生、羅素衍
簽訂之唯一書面契約即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其上並無任
何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行儀公司與王進生曾於
92年9月1日達成王進生在何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上述高額違
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帳
卡為證,行儀公司固在其單方製作之右上角編號P3之帳卡上
填寫92年9月2日滯納金1,791元云云,但被告否認該帳卡之
內容為真正,且原告所提出行儀公司帳卡數紙係零散未裝訂
之個別紙張,自不能僅憑該帳卡數紙即遽推斷行儀公司與王
進生曾於92年9月1日達成王進生在何債務有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高額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難信屬實,應認行儀公司與王
進生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受讓行儀
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而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應支付行儀公司之
違約金共計64,186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5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9,785元,及自94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