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楊婷雅
被   告  蔣政國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政國前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嗣後被告吳玉玲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約定併存承擔
上開借款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
併存債務承擔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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