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6.357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肆個、吸食器壹組、摻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偉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
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執行完畢論;(五)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六)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七)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八)96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八)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併與上開(五)至(七)之數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9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九)10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二、詎林家偉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605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為警方逮捕,並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605室居處,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3578公克)、吸食器1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摻食器1個,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6.35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6.357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
1組、摻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