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祥軒、 謝明澤 為朋友,緣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謝明澤以LINE通訊軟體向翁祥軒商借新臺幣1500元遭拒,嗣於翌(20)日15時許,其等在基隆市○○區○○街○○巷口巧遇,雙方因借款事宜發生口角,翁祥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使用之車鑰匙1支毆打謝明澤,致謝明澤受有頭皮撕裂傷6處各約1公分、頭皮及臉部多處刮擦傷、雙肘擦傷之傷害。案經謝明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翁祥軒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謝明澤因借款事宜發生口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越講越激動,謝明澤就徒手勾住我的頭部一直打我,當時因為我剛下車,手中還拿著鑰匙,我雙手一直要把他推開,不知道鑰匙有沒有因此揮到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並有其受傷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8至19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有與被告互毆,然稱係被告先出手。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依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之頭臉部受有多處傷害,且單僅頭皮即有明顯可見之6處各約1公分之撕裂傷,衡情被告如僅係單純反抗欲推開告訴人,實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如此集中、多處又非屬輕微之傷勢,更何況如係告訴人先勾住被告之頭部毆打,被告在此情況下若欲推開告訴人,應係造成告訴人前胸或附近部位之傷勢,而難以向上施力集中打到告訴人頭部,是由上述,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鑰匙毆打告訴人,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無反省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