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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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782號原告 李智廣 被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大地房屋仲介經紀企業社(下稱大地仲介)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怡潔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與大地仲介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大地仲介銷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地仲介隨即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買主即訴外人 莊士雄 ,莊士雄並出具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予大地仲介,經大地仲介確認簽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房屋,大地仲介遂以簡訊通知被告,欲確定雙方簽約之日期,惟被告於4月9日下午以簡訊告知其欲變更系爭銷售契約之付款方式而拒絕簽約,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8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已屬違約,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權利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賠償,學說上固有爭論。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與大地仲介間簽訂有系爭銷售契約,被告因欲變更付款方式而拒絕簽定買賣契約之行為,至多僅係違反系爭銷售契約之違約行為,尚不該當於侵權行為所稱之不法行為,且被告違約,受有損害者乃系爭銷售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即大地仲介,而非原告(大地仲介係屬法人,而原告乃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且大地仲介所受之損害乃金錢上(應得而未得)之損失,亦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核均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相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