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十七線芳苑鄉,因「未帶駕照行駛道路」違規,查受處分人當時駕駛執照吊扣中(91.2.22.至
91.8.21.),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案裁決,該所遂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並未於舉發單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非本人之簽名,故本人未曾接受舉發通知單,因此,對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甲○」簽名形式,與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轉折等處均有極大不同,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已堪認該舉發單上駕駛人簽名確非異議人所為。本件行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1847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案外人「 洪宗三 」名下,並非異議人所有,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國賓 到庭證稱:對於違規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已無印象,而當時駕駛人並沒有出示任何證件,是駕駛人自己敘述他自己的姓名、住址,車牌號碼是我們記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庭訊筆錄),綜上,本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確為異議人。從而,本件是否因有人故意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