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因使用信用卡消費,事後無力繳款,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億民 」之成年男子之提議,以行竊他人財物以解困,乙○○遂與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由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騎乘其個人所有之機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甲○○之住處,因乙○○個頭較小,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即交付白色手套一雙予乙○○配戴,並要求乙○○由甲○○住處大門上方之空隙踰越大門入內,乙○○因不習慣配戴手套,乃將白色手套放置於口袋內,徒手開啟門鎖後,負責在門口把風,再由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入內行竊甲○○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未幾,乙○○旋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褲子口袋內扣得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交付予乙○○預備供行竊使用之白色手套一雙,而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等情,業於本院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自被害人甲○○住處大門上方之空隙踰越大門入內,徒手開啟門鎖後,負責在門口把風,再由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入內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受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之提議,藉由行竊他人之財物,以解決個人之信用卡債務問題,而與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他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僅係負責踰越門扇、開啟門戶及門口把風,以協助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入內行竊行為,其參與之程度雖較為輕微,亦未分得任何行竊之財物,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更誠心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係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億民」之成年男子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