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清晨,駕駛牌照號碼為W二-六三三七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夫 何宣佑 及其子 何承育 ,沿臺中市○○區○○路接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四時三十八分許,於行○○○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該車右側車輪輾過疑似因酒醉而路倒於外側車道之 陳再發 的頭部,造成陳再發顱骨破裂四散,腦漿溢出,當場休克死亡。詎事故發生後甲○○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陳再發之屍體為巡邏員警發現,經警於距離現場約四百公尺處(往豐原市方向)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所拍攝到的照片中查出,案發當日四時三十八分許,曾有一部牌照號碼為W二-六三三七號三陽白色自小客車,以八十二公里之時速(該地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疾馳經過該地,循線追查後,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清晨四、五時許,駕駛牌照號碼W二-六三三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何宣佑及其子何承育,行經肇事現場,並因超速遭到測速照相機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發現自己肇事並進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先生要伊去載他,伊凌晨二、三點駕駛該車,載兒子前往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載伊先生到中華路夜市吃東西,吃完東西後,由伊先生開車,載伊及兒子回家,而當車子開到軍功路後,因先生說很累,就由伊開車回家,途經豐興路時約四、五點,沒有發現有撞到異物,平日很少有超速紀錄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很少有超速紀錄,而且案發當日也沒有發現有撞到異物,既然如此
,案發當天究竟是什麼原因會促使一個平日很少超速行駛的駕駛人,以超過速限二十二公里的時速,疾馳經過事故現場?印證於當時同在車上之證人即被告之夫何宣佑於警詢時所言「(問: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十八日上班時段為何?當日你上、下班交通工具為何?)我十七日傍晚上班至十八日中午,詳細時段要看班表,當日我騎我朋友的機車由東勢到臺中市上班。(問: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有無駕駛該車行駛於○○鄉○○路,由臺中往豐原方向?)當日我未開車,也沒有經過該處。(問: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該自小客車何人使用?)車子在家,沒人開。」足見被告畏罪心虛,剛開始否認駕車經過該處,經警提示超速照片始改口承認駕車經過該處,其企圖卸責之意甚明。又由被告的供詞中顯示,案發當日是應證人的要求前往臺中公園搭載證人,且回程時一開始是由證人開車,直到開到軍功路後,才換手由被告駕駛,是證人於警詢時試圖要掩飾當日其妻駕駛該車經過事故現場之事實,其背後之理由,不言而喻。
㈡警方鑑識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偕同被告甲○○、證人何宣佑在位於臺中縣○
○鄉○○路○段○○○號之金記汽車修配廠對該牌照號碼W二-六三三七號三陽台色自小客車實施勘查,經警以0-Tolidine試劑檢驗,發現該車右側車體下方有多處檢出血跡反應(包括右前車輪內規下方、右前車輪內規上方、右側底盤護定護板、右側車門下方、右後保險桿),經採集組織棉棒及組織碎片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證明前述組織DNA與被害人陳再發DNA-STR型別相同,有勘查報告及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由於本件死亡車禍於發生後,是在同日四時五十分許(被告駕車經過後約十二分鐘),為巡經該處之臺中縣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 黃俊仁 及 曾發文 所發現,當時員警所目睹的狀況是被害人橫臥於臺中市往臺中縣豐原市方向之外側車道內,面部朝下,頭顱上方破裂,頭顱內遺留有汽車前保險桿接縫鈕扣一枚,事故現場腦漿四溢,頭蓋骨片碎裂四散,範圍近六十公尺x八點六公尺,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黃俊仁之職務報告書及據報後前往現場支援之員警 林家德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是倘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係經過事故現場,以被害人腦漿及碎裂之頭蓋骨分散範圍涵蓋快慢車道達六十公尺x八點六公尺的狀況來看,不應僅在該車的右側位置檢出血跡反應,左側車輪理應也會有血跡反應才是,惟實際上卻非如此,反倒是原不應出現血跡反應的右側底盤護定護板、右側車門下方、右後保險桿等處卻檢驗出有血跡反應,足證被害人之頭部確曾遭該車右前車輪輾壓後,頭蓋骨破裂,血跡噴濺,才會導致前開車體部位沾染到被害人的血跡,且當時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反而立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可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無訛。而本件被害人陳再發確因本件車禍而顱骨破裂,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陳再發因疑似酒醉倒臥於外側車道亦與有過失,但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傷痛程度;又肇事逃逸,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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