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元,約定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詎本件債務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授信申請書一份、放款支付計算書一紙、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紙、委託書一份、放款帳卡二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授信申請書一份、放款支付計算書一紙、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紙、委託書一份、放款帳卡二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