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結婚,初感情尚融洽。詎料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七月底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四號民事履行同居卷核閱屬實。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吳心文 到庭證述:原告婚後,皆與其同住,被告約於九十一年暑假離家後即音訊全無等語;證人即被告繼女 熊俐雯 亦到庭證述:被告於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都沒有回家,亦未以電話或書信與原告聯絡等語在卷,參酌二位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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