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永在
陳季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永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季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永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年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石永在、陳季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石永在於103年10月3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永在彰化銀行帳戶)後,同日旋即在臺中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其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彬 」之網友,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二)陳季震於103年11月2日,至臺中市○○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瑞登門市,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季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予其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認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代價出租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阿彬」等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1月1日晚間5時50分許起,先後假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計部林小姐、萬泰銀行李專員、萬泰銀行金控中心 楊中華 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 黃煥中 佯稱因黃煥中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遭工作人員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黃煥中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臺灣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 陳靜怡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靜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復接續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臨櫃無摺現金存款93萬元至上開石永在彰化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臨櫃無摺現金存款146,400元至上開陳季震彰化銀行帳戶內,同日旋遭該詐欺集團車手 謝鴻榮 等人(由本院另案審理)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南投中山街郵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將贓款提領一空。嗣因黃煥中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煥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永在、陳季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石永在、陳季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煥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黃煥中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4年3月24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陳季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3月25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號號函檢附被告石永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4年4月9日彰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石永在上開帳戶之領款憑條影本、收入傳票影本各1張及提領畫面影像光碟1片、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4年4月17日彰彰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石永在上開帳戶之收入傳票影本1張及提領畫面影像光碟1片、被告陳季震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4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37、6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石永在、陳季震於案發時均年約30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猶以被告石永在前於94年間因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依上揭說明,被告石永在、陳季震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石永在、陳季震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石永在、陳季震雖均將其等所有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彬」等網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證人黃煥中施以詐術,致證人黃煥中陷於錯誤,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石永在、陳季震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黃煥中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石永在、陳季震有何參與詐欺證人黃煥中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石永在、陳季震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石永在、陳季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石永在、陳季震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因其等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路由撥打電話,以此做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被告石永在、陳季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然遍查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及被告石永在、陳季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係屬三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等散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2人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
(三)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石永在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石永在、陳季震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證人黃煥中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石永在前曾因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藉以為詐欺取財犯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陳季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及房租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4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