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中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溪口鄉河堤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2年8月7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8頁)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偵卷第9頁)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偵卷第7頁)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女朋友尚等待其出監後結婚,入監前從事蓋鐵皮屋的工作,並承諾其以後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