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浩軒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浩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浩軒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某時,向 陳智華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第301號房間,丁浩軒因不滿彈簧床問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20時45分許,為要求陳智華之父親即管理上揭租賃房屋之 陳聰明 至其房間內觀看彈簧床現況,以其右手強行拉扯陳聰明右手手腕,將陳聰明由1樓走道入口處拖行約4公尺到達1樓樓梯口,再由1樓樓梯強拉至2樓,陳聰明反抗並抱住樓梯欄杆,丁浩軒竟強行將陳聰明沿樓梯拖行至3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聰明行動自由之權利,並使陳聰明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陳聰明委由其子 陳智仁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聰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浩軒犯罪之供述證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作成,為醫療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餘之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7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聰明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碰到告訴人身體,亦未拉扯告訴人上樓,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刻意隱瞞現場監視器;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拖行所造成,非無疑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5月17日某時,向證人陳智華承租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第301號房間,復於同年月23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1樓某處,因上揭租約與告訴人陳聰明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15、31-3
2、26頁反面、本院卷第18、41-43、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本案租屋所有人陳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陳智仁於偵訊時證述及陳述情節均相符合(陳聰明部分:見警卷第12-13、19-20頁、偵卷第14頁反面、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79-85頁反面;陳智華部分: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5頁;陳智仁部分: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與證人陳智華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信內容畫面列印資料1紙、彈簧床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22頁、偵卷第16、18-19、21-2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執,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碰到告訴人身體,亦未拉扯告訴人上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拖行所造成,非無疑問云云。然:
1.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明於警詢時證稱:103年5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走道,伊遭被告硬拉、拖行成傷,當時伊去上址301號房打掃被告承租房間完畢下樓,在1樓走道前遇到被告,其向伊反應彈簧床不好,要伊再上去3樓房間查看,伊回答「不需要看,我剛才從房間下來」,被告即以右手拉住伊右手手腕,從一樓走道入口處往屋內拖行約4公尺遠到往2樓樓梯前,伊用左手抱住樓梯欄杆,被告更用力往上將伊拖到2樓,又繼續拖往3樓樓梯前,伊才掙脫等語(見警卷第12-13、19-20頁);復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於103年5月23日去看房間有無什麼需要維修,伊平時就會去巡視,當時伊巡完下樓後,遇到被告,被告就要伊上去看其房間的彈簧床,伊向被告說伊巡過,不上去,被告就硬要伊上去看,就用手強拉伊上2樓,伊有要掙開,但掙不開,伊還抱住樓梯欄杆,被告還是一直強拉伊要上3樓,從1樓先拉到2樓,再拖行,再拉伊上3樓,把伊拉到倒地,還繼續拉,造成伊受傷,後來伊打電話給伊兒子(即證人陳智仁),伊請伊兒子(即證人陳智仁)經過警察局時順便報案,伊兒子(即證人陳智仁)過來現場瞭解,救護車也來了,但伊兒子(即證人陳智仁)先來,還是救護車先來伊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於103年5月23日晚上去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子整理清潔,當日外面大概都有打掃,301號房伊也有進去看,當日晚上伊已經下到1樓整理好要回去吃飯,在1樓快要到出去的門口遇到被告,被告說房間彈簧床不能用,伊說那個本來是沒有的,伊有剩餘的伊就拿給被告用,被告不能用的話就拿出來就好,被告就伊去看,伊說不要看,伊剛剛有看過,被告就硬拉伊要上去到3樓,伊抱住欄杆被告還硬拉,拖著地這樣拉上去,被告拉伊右手,伊左手之後就感覺很痛,有撞到,伊左手是抱住欄杆,開始拉的地點快要到1樓門口,到樓梯口相隔約10步路,被告就拉到樓梯口,那裡有欄杆,伊就一手抱住欄杆,伊說不要,被告就一直拉快要到3樓,在樓梯上,還沒到3樓樓板,這樣硬拉上去,伊這邊有受傷,左右手是哪一手流血伊現在忘記了,那麼久,手腕有一手受傷流血,伊說不行了,伊受傷要報警,一直硬拉大概約有3、4分鐘,伊一直抱住,所以伊有受傷,伊說伊要報警,伊要拿手機,被告聽到要報警才放手,看到伊流血被告才放手,應該伊是先打給伊兒子,伊說你叫救護車,趕快來,伊住處前往本案地點會經過派出所,經過警察局,伊說「你順便報警」,也經過消防隊,伊說「你也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有來現場,都送醫;被告硬拉,伊硬抱不要讓被告那個,不知道在哪裡擦傷,伊那麼緊張的時刻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伊身體右側在拉扯過程中著地,被告拉伊右手,起碼已經倒一半這樣拖著,硬拉,有時候被告用力身體就比較斜,有一點返回來時身體就比較不斜,在拉的過程哪有一定(傾斜)幾度,硬拉時伊有跌倒,因為伊有一手抱住欄杆,左手的擦傷應該是抱住欄杆時造成;伊腰部有撞到地面,因為一階一階的都是90度角等語(見本院卷第78-85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有於本案時、地,以徒手強拉告訴人右手手腕,欲前往被告承租位在上址3樓301號房查看房內彈簧床,告訴人當場亦表達不欲偕同上樓之意思,被告則仍強拉告訴人上樓,直至2樓往3樓樓梯間止,告訴人表達報警之意,被告始為放手,告訴人亦以電話要求其子即證人陳智仁報警等情;且證人陳智仁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父親(即告訴人)打伊手機,在電話中向伊說其有受傷,叫伊過去看一下,伊到場時,就看伊父親(即告訴人)傷勢,伊父親(即告訴人)就叫伊報案並打119叫救護車,當天後來救護車與警察都有來,到場順序伊忘記了,伊父親(即告訴人)當天手部有流血,其表示係被告拉扯告訴人,從1樓一直被拉往樓上,伊父親(即告訴人)有拉住欄杆,其表示不願意上去等語(見偵卷第36樓反面),互核上揭證人所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發生情節核屬相符,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強行拖拉上樓因而手部成傷一節,核與證人陳智仁上揭證述其於案發後到達現場時所目睹告訴人手部流血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行拖拉上樓,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一情為真。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報警及電召救護車到場救護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甚詳,且與證人陳智仁上揭證述大致相合,而可知告訴人若非因遭被告強制及傷害等犯行而受害,又何有於事後報警及電召喚救護車之舉措,此亦得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至針對告訴人要求證人陳智仁報警之時間先後一節,證人陳聰明與陳智仁證述情節雖略有出入,衡情應係本案發生當時事屬突然,證人記憶難免錯置所致,尚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又上揭證人證述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徵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上揭證人與被告存有嫌隙,足認上揭證人證述情詞均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強拉告訴人右手手腕,並強行拉扯告訴人上樓等情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無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惟據本案係於當天晚上8時53分54秒許,經證人陳智仁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59分3秒許前往案發地點,並由救護車配置救護人員自案發地點將告訴人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傷口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承辦警員 李明 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伊到場後,119救護車已經到達,當時告訴人已經在擔架上,檢傷的動作是救護人員來看,告訴人準備要上救護車,當時伊沒有注意看,伊是先讓告訴人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且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又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右髖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前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遭被告徒手強拉右手手腕上樓,遂以左手抱住欄杆抗拒,致左手因而擦傷;復於拉扯上樓過程中,因右手遭被告強拉而跌倒,致告訴人身體右側腰部處撞及地面之身體位置相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強制及傷害之情節相合,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所致之傷害;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示,可知告訴人係於103年5月23日晚上9時9分許至急診就醫,核諸本案發生後,經證人陳智仁報警處理,迄於告訴人經送醫急診診治,其時間緊接連貫,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前往就醫過程中尚有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有於案發當時看到告訴人左手背有破皮之事(見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陳智仁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反面),由此足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被告強行拉扯所致; 佐之 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租約發生爭執之情,衡諸常情,被告因雙方租約意見不合,為向告訴人確認主張履約不完全事由,進而強行拖拉告訴人上樓究責之情形,是屬常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動機,益徵被告確有本案上揭對告訴人傷害與強制之犯行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刻意隱瞞現場監視器云云。然本案地點所設監視器主機因內部受潮繡蝕而無法播放,復經告訴人更換新機一情,業有告訴人提出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技術服務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稽之技術服務單所載維修日期係於103年5月28日,距本案發生後僅為5日,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事發後,伊才請廠商來裝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應係於本案發生後,因監視器主機無影像而送請維修並更換新機等情明確。雖告訴人及證人李明都均陳稱或證稱:現場沒有監視器云云,衡情應係本案爭執發生距今已有1年餘,告訴人與證人李明都記憶難免遺忘所致,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刻意隱匿現場監視器之情;又無論本案現場於案發前究有無裝設監視器及現場縱有監視器是否確有攝錄本案之案發過程,均未可知,況告訴人業已提出案發後5日檢修上開監視器之檢修單足憑,則現場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是否堪用,自值懷疑;辯護人既無法確實指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係存在,本院當無從據以調查,且亦無從僅以告訴人無法提出究否存在仍屬不明之監視器錄影,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伊有攝影當天的錄影,確實有錄到本案地點確實有一個監視器等語,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既經檢修後,認因監視器主機內部受潮繡蝕,造成影像無法播放,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另於104年9月17日始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辯稱:依卷附光碟影像可見,告訴人身著衣物均無破損及髒污等情,主張被告並無起訴書所稱拖行告訴人一節,惟本院所以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傷害及強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雖未明示聲請調查證據,然亦經本院審酌後,認該影像係於本案傷害犯行發生後,經證人陳智仁通報救護車抵達現場時,被告拍攝於本案上揭租屋屋外情形,衡其現場天色昏暗,且於事發後告訴人身體外觀有無汙損存在之情形,尚難逕為本案被告有無傷害及強制犯行之認定,二者並無直接關聯,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瞬間片刻或極短暫時間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非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規範對象,應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被告係於告訴人欲返家時,因爭執拉扯而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自1樓拉至3樓樓梯間,其目的無非係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租居糾紛而欲短暫拉住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即任其離去,參照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又被告為勉強告訴人上樓,而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且致告訴人因而成傷等行為,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係為遂其處理與告訴人租約糾紛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竟於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租屋糾紛過程中,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強制、傷害手段迫使告訴人遂其心意,忽視告訴人亦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亦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其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強制程度,又本案肇因於其欲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手段雖有不當,惟犯罪動機尚非絕對惡劣,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技術人員,經濟收入普通,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家境勉持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