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菱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陳凱翔 律師被告 邱英杰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昱瑄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519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臺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和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公司)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已將其代理原告所販售之德國奧迪廠牌、A5車型、Sportback式樣自小客車(下稱A5車)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54萬元車款),自訴外人 陳育松 處取回,爰將訴訟標的由民法第541條變更為民法第544條,其餘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仍予維持;核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未將系車汽車之剩餘價金54萬元交付予原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新車銷售業務,於102年01
月06日將原告代理之系爭A5車一輛銷售與訴外人 陳義方 ,買賣總價金為214萬元,被告代理原告公司與陳義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時,陳義方給付訂金10萬元,買賣總價金中之150萬元部分由陳義方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另餘54萬元則由陳義方以其所有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下稱甲車)一輛交由被告代為銷售後,自該銷售所得之價金予以扣抵,陳義方將甲車交由被告銷售後,訴外人(即中古車車商)陳育松以73萬元價格購得甲車,陳育松遂將19萬元(計算式:73萬元-54萬元=19萬元)現金交予陳義方,至系爭54萬元車款則應由被告交還予原告公司,惟被告始終未將系爭54萬元車款交予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關係,被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車款:
⒈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3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學者 邱聰智 「債法各論」之見解,僱傭與委任之區分即在於就工作的內容、或性質,受任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限,倘若有則為委任,倘若無則為僱傭,勞務之提供若具相當的技能或專業知識,則宜解釋為委任。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在具獨立裁量權限之情形下,縱非委任關係,仍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汽車銷售顧問),其薪資除基本工資起薪外,尚包含不定額之銷售獎金;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於87年至95年間曾分別擔任汽車廠牌Ford、Mazda、Lexus的業務、課長及講師、及專員,對於汽車銷售的相關流程相當熟稔、瞭解,具有銷售汽車之相當技能及專業知識。又被告直接接觸購車之客戶,在符合原告公司的授權及規定範圍內,被告可自行決定買賣的條件、交車時間、價金的給付方式例如以現金、匯款或票據等支付,顯然被告就汽車之銷售內容具有一定的裁量權限,此觀被告與訴外人陳義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載有「贈送丙式車體險或總金折扣3萬元」、「1/14前客戶不要訂金如數退還OK」、「買賣合約總價2,110,000元」、「訂金壹拾萬」等買賣條件事項,都可由被告自行決定,而為具有一定的裁量權限之委任事務處理,因此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的法律關係,雖有勞務之給付而隱含有僱傭契約之性質,然並非單純的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縱認雙方間並非委任關係,然其性質仍與委任關係相類似,依上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⒉被告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擔
任汽車銷售業的業代,迄今已超過十年,對於汽車銷售,包括業代應將出賣汽車的車款收回,並繳交回公司一事,具有相當的知識及經驗,則依雙方間的委任關係,被告即負有義務收回系爭54萬元車款及繳回原告公司之義務,然被告疏未繳交,顯然已違反交易上一般觀念所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23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09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被告繳交回系爭54萬元車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委任人即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54萬元車款。
㈢被告將客戶折抵新車價款之中古車,私下交由中古車商收購
,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被告有義務將車款追回,並繳交回原告公司:
⒈原告公司本身設有中古車部門,進行中古車收購,原告公司
買入客戶抵償車款的中古車後,倘為原告公司所銷售之廠牌奧迪(Audi)的中古車,則由原告公司自行整修保養,再行賣出,倘為其他廠牌的中古車例如BMW、福斯(VW)等,原告公司並無零件整修保養,則原告公司會以公司或經公司授權主管或授權中古車部門業代的名義賣出該中古車,但原告公司並無指定特定合作的中古車商收購原告公司的中古車,仍係視中古車商出價之高低,而賣予出價較高者。因此,原告公司不論收購或賣出客戶抵償購車款之中古車,及該中古車之過戶,都係以公司或經公司授權主管或授權中古車部門業代的名義為之,不可能任由業務員或客戶自行與中古車商洽商收購事宜。縱係經原告公司允許業代私下處理的中古車,仍應經比價的程序,並無特別指定合作的中古車商。故被告在未經原告公司高層的指示下,擅自將陳義方折抵購車款的甲車交由原告公司中古車部門以外的中古車商收購,明顯已經違反原告公司的內部規定,且又未將系爭54萬元車款收回,被告確實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⒉業務員除代表公司銷售汽車外,並依原告公司之規定負有將
銷售汽車的款項包括訂金、尾款等,一併收回,再將新車點交予客戶之義務;倘業務員未將新車款項收齊即交付新車,公司會計就客戶積欠的款項會向業務員催款,請業務員趕緊將客戶積欠的款項收回,而業務員將款項由客戶處收回後,會填寫「收款繳款單」,縱然當時陳義方與陳育松有約定,由陳育松將出賣中古車的系爭54萬元車款交付給原告公司,然此亦僅係陳義方與陳育松間之約定,無法拘束原告公司,故陳育松確實未交付系爭54萬元車款,被告仍有義務追回系爭54萬元車款。倘客戶係將其中古車,交由原告公司的中古車部門折抵新車購車款,則業務員會在契約上記載「7888-Q7公司收回、中古車回收95萬」等字樣,然被告與人陳義方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如此之記載,顯然陳義方所有甲車,並非透過原告公司的中古車部門收購,而係被告自行私下找陳育松估價、收購,故應由被告將系爭54萬元車款收回,而非由原告公司向陳育松收取,因原告公司與陳育松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㈣退而言之,倘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或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車款:
若陳育松有將陳義方以甲車折抵A5車價款之剩餘款項54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54萬元車款自應繳交回原告公司,倘若被告未繳交,其取得系爭54萬元車款,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54萬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給原告公司。倘若認陳育松未將系爭54萬元車款交付給被告,則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本應負有將客戶未繳納之新車款項即54萬元追回之義務,況被告違反原告公司應將客戶折抵新車價款之中古車交由原告公司中古車部門優先收購之規定,而私下居間將客戶陳義方折抵系爭汽車價款之中古車,交由陳育松收購,被告顯然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公司系爭54萬元款項未能收回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主張系爭54萬元車款,已由訴外人陳育松以票面金額54萬元支票繳交回原告公司,惟陳育松交付給原告公司之面額54萬元支票另名客戶 林志超 購買汽車之部分車款,並非系爭54萬元車款,說明如下:
林志超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廠牌奧迪A6的汽車0輛(下稱A6車),當時林志超以其所有之廠牌BMW(車號:0000-00號,下稱乙車)的售價折抵A6車的部分車款50萬元,乙車則交由陳育松以價金67萬元收購,然迄至102年3月間陳育松仍未支付67萬元收購金,經原告公司業務員 紀偉駿 聯絡陳育松後,始於103年3月4日將國泰世華銀行票號AP0000000號(票面金額54萬元)及聯邦商業銀行票號UA0000000(未填寫票面金額)共2張支票給原告公司會計 陳秀香 ,並請陳秀香在聯邦商業銀行的支票上,自行填寫票面金額13萬元,陳秀香收受上開2張支票後,當日即製作「轉帳傳票」,並在會計科目及摘要上記載係林志超的應收票據;原告公司在上開2張支票兌現後即存入原告公司的帳戶內,並在存款憑條背面記載係A6車的車款,而在繳納林志超所欠之車款50萬元及相關保費、領牌費後,剩餘的款項94,625元,由陳秀香於103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志超購買A6車款項的折抵明細,並退還剩餘的款項94,625元予林志超,是陳育松僅開立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票號AP0000000、票面金額為54萬元的支票予原告公司,並未開立其他票面金額54萬元的票據予原告公司,故系爭54萬元車款迄今未交付。倘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54萬元支票係要支付系爭54萬元車款,則陳育松何須於同日再另行開立13萬元支票,足證陳育松於102年3月4日所開立之54萬元與13萬元之支票,係要支付另名車主林志超出售乙車車款之67萬元,而非支付系爭54萬元車款。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若原告公司之客戶有出售原有舊車以抵充新車價款之需求時
,業務員均需將該等舊車交由公司指定之中古車商即訴外人陳育松辦理收購,而陳育松辦理收購舊車之手續後,即會將收購舊車之價款直接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會計,該等車款均不會經過銷售業務員。本件系爭A5車銷售予陳義方後,陳義方亦將其原有乙車交予陳育松收購,陳育松以73萬元收購後,將折抵新車之系爭54萬元車款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會計,剩餘19萬元則當場以現金交付陳義方點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經手系爭54萬元車款。上開舊車買賣交易經過,業經陳義方及陳育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32、24707號偵查中供述甚詳,且陳義方並於該案中證稱其已將系爭54萬元車款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會計。
㈡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原告公司以汽車買賣合約上載有「贈送丙式車體險或總金折扣三萬」、「1/14前客戶不要訂金如數退還ok」、「買賣合約總價2,110,000元」、「訂金壹拾萬元」等之買賣條件事項,可由被告自行決定,主張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為委任;惟原告公司於起訴狀已自承被告係受僱擔任原告之業務員一職,於被告任職期間亦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以雇主身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負擔提繳退休金,儲存於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於被告有請假之必要時,亦需經原告公司之同意,由此足見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係在原告公司授權之範圍內為銷售行為,並無法自行決定買賣之條件。而上開買賣合約之條件,均是在原告公司授權得成交之範圍內,並非是被告所得自行決定;倘客戶之要求超過原告公司允許之條件範圍內,被告則必須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㈢系爭54萬元車款應由陳育松交付原告公司,被告並無將該54
萬元車款收回並繳交回原告公司之義務,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且原告亦未因此致生損害。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被告否認之;蓋系爭54萬元車款並非被告應交付予原告公司,被告對原告並未附有債務,自無被告遲延交付之問題,亦無遲延所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之發生。被告並未經手系爭54萬元價金,並未受有利益,更無據為己有之得利行為,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因此致生損害,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亦均無理由。
㈣對原告陳述之意見如下:
⒈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見過原告公司提出之中古車
買賣流程、中古車購入鑑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03年1月16日買受人 楊宗保 統一發票等文件。原告公司雖稱:林志超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告公司購買A6車,當時林志超以乙車的售價,折抵A6的部分車款50萬元,乙車係交由陳育松所收購,收購的價金為67萬元一情,與本件交易模式情形相同。參以陳育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曾多次向原告公司購新車之客戶收購中古車等情,顯見陳育松是原告指定配合之中古車廠商,亦無由中古車商估價較高者優先購買之情形。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將客戶之中古車交由陳育松收購是業務員的私人行為云云,顯不實在。
⒉原告公司雖提出之收款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乃係指有經手向客戶收取款項者,將該款項繳回原告公司時,始會有此單據之開立。另原告公司提出與 黃健忠 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中古車回收95萬元」等字語,係因該買主前向原告公司所購之奧迪A1車輛有瑕疵,屢經修繕未果而成客訴案件,因此為「客訴換車」。該買主另購奧迪A1新車,而由原告公司回收原奧迪A1舊車,因此始會於該買賣合約書上為「中古車回收95萬元」之記載。此觀該買賣合約書右上角載明「來源:客訴換」等字語可證。故上揭該案情形顯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據以推認本件被告應將系爭54萬元車款收回。㈤證人陳秀香證稱:系爭54萬元車款還未收回,陳育松所交付
之國泰世華54萬元支票是支付林志超之中古車款等語,有不實:
⒈據證人陳秀香證述,原告公司每天都會核對銀行戶頭,倘系
爭54萬元車款未入帳,何以原告公司當時並未向買主陳義方或中古車商陳育松或被告查詢?⒉陳育松於偵查中證述: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票號AP0000000、
票面金額為54萬元之支票於102年3月4日交付予證人陳秀香,該54萬元支票是用來支付陳義方之系爭54萬元車款,顯見陳育松確已將系爭54萬元車款交付予原告公司。
⒊證人陳秀香先證稱「通常都是中古車交陳育松的時候,陳育
松就要把錢交到公司,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又證稱「一般都是對業務員收錢,不會對陳育松收錢」,另證稱「林志超…這筆錢也是好幾個月沒有收回,我去問總經理,總經理要我去找業代,我去問業代,業代要叫我去找陳育松,我才去跟陳育松收這筆錢」,顯示其證詞充斥矛盾之處,參以證人陳秀香於刑案中為原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否認陳育松為原告公司配合之中古車商等情,由此顯見證人陳秀香之證詞反覆,並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事項,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至224頁背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
員一職,負責新車銷售業務。原告公司確實有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期間是從98年10月19日到102年5月22日。
⒉被告於102年1月6日將原告所代理德國奧迪廠牌A5車乙輛銷
售予陳義方,買賣總價金為214萬元,簽訂有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記載:「車展預接單優惠:贈送丙式車體險或總金折扣3萬元」、「1/14前客戶不要訂金如數退還」、「訂金:壹拾萬元整、刷卡」、「其他:現金購車、150萬48期零利率、車價為214萬」。
⒊陳義方於102年1月8日將其所有甲車出售給陳育松,約定價
金為73萬元,並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乙紙,陳育松將買賣中古車價金73萬元中的19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付給陳義方,陳義方並當場將甲車交付陳育松,陳義方要求陳育松將舊車變賣價金54萬元交付予原告公司,以支付其購買A5車之尾款54萬元。
⒋原告曾對被告、陳育松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102年度偵字第15132、2470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號駁回再議。原告於駁回再議之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103年度聲判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⒌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菱槥、陳秀香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340、1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陳育松是頂新中古車行之負責人。
⒎被告從未收受陳育松交付聯邦銀行的支票(票號:UA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的54萬元支票(票號:AP0000000)。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委任或僱傭關係?⒉陳育松是否已將陳義方購買系爭新車之尾款54萬元,交付予
原告公司?⒊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是否有理由?⒋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非委任關係,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是否有理由?⒌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非委任關係,則原告公司依民法18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委任或僱傭關係?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一職,負責新車銷售業務,原告公司亦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期間是從98年10月19日到102年5月2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公司所提之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員工手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158至1
62、177至1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為真實。⒉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
業務原有底薪及銷售車子有佣金,沒有其他獎金,請假要公司同意,有特休。銷售車輛時,如果有超過公司底價,才需要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 蒲銘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幫員工投保,有適用勞基法。除底薪外,還有獎金,獎金就是客人沒有殺價的空間,如果車子定價120萬元,折抵8萬元,客人如果殺價6萬元,其他2萬元就是我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堪認原告公司卻實有幫其員工為勞工保險。再卷附之員工手冊內載有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延長工時及停止假期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休假制度、上班時間規定、出差規定、勞健保規定、離職規定、適用規定等等,其中就業務員上班時間規定:所有展示廳全年無休、冬季正常營業時間為:8時20分至21時30分(1至3月)、夏季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22時(4至12月),且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亦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以雇主身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負擔提繳退休金,儲存於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於被告有請假之必要時,亦需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且據原告公司所提之員工手冊內容記載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項目分為工薪、津貼、獎金等項,核予證人 林秀香 、蒲銘毅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公司所給付者部分為薪資而非單純報酬獎金,尚有獎金或津貼之給付,顯見被告於固定之日、時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上班應有一定之紀錄方式,否則即無從核考與否,則本件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無訛,而非由被告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及地點且無固定之工作時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及其主張兩造間僅係單純民法之委任關係而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乙節,當非可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即屬可信。
⒊至原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擔任銷售汽車之業務員,在符合原
告公司的授權及規定範圍內,被告可自行決定買賣的條件、交車時間、價金的給付方式例如以現金、匯款或票據等支付,顯然被告就汽車之銷售內容具有一定的裁量權限云云;惟查,本件汽車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8頁)上載有「贈送丙式車體險或總金折扣3萬」、「1/14前客戶不要訂金如數退還ok」、「買賣合約總價2,110,000元」、「訂金壹拾萬元」等之買賣條件事項,而上開買賣合約之條件,均是在原告公司授權得成交之範圍內,被告無任何獨立裁量權;倘客戶之要求超過原告公司允許之條件範圍內,被告則必須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足見被告就其任職場所中關於銷售汽車後,所締結之契約內容,無法自行決定,遵循原告公司指示,顯係服從於原告公司意志下從事勞務之人,兩造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等情。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應不可採信。
㈡陳育松是否已將陳義方購買系爭新車之尾款54萬元,交付予原告公司?經查:
⒈訴外人陳義方向原告公司購買A5車輛時,將其所有甲車出售
給陳育松,約定價金為73萬元,並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乙紙,陳育松將買賣中古車價金73萬元中之19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付給陳義方,陳義方亦當場將甲車交付陳育松,陳義方要求陳育松將舊車變賣價金54萬元交付予原告公司,以支付其購買A5車之尾款5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⒉依據證人陳義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育松是以73萬元
收購我的BMW舊車,BMW舊車是在原告公司AUDI展示間將給陳育松,陳育松當時拿19萬元現金給我,另54萬元陳育松說他會交給原告公司,我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另陳義方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
「(問:購車後,你與被告約定如何給付價金?)我先給付刷卡訂金10萬元,其他我請邱英杰幫我貸款150萬元,此外我當時還有一部BMW車號0000-00號汽車,我請他幫我找人估該部BMW汽車,估出來的價格有73萬,我沒有拿73萬現金,有部分由車行交給奧迪公司,餘額再交給我。」、「(問:你與陳育松約定如何給付該部BMW汽車的價金?)我請陳育松將部分款項交給奧迪公司作為我買該部汽車的頭款,剩餘款項交給我。」、「(問:你的BMW汽車賣給陳育松,車價為73萬元,陳育松將19萬交給你,其餘車款54萬元陳育松如何處理?)因為當初我與陳育松約定,我賣車的價金要請他幫我交給奧迪公司作為我買奧迪汽車的頭期款,所以其餘車款54萬元應由陳育松幫我交給奧迪公司,但我沒有看到陳育松將54萬元交給奧迪公司的情形。」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5132號卷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再觀諸上開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甲車之買受人為陳育松而非本件被告,足認被告僅係介紹證人陳義方與陳育松接洽,其並未實際參與甲車之買賣過程,甲車出售所得之部分價款19萬元亦係由陳育松交予證人陳義方,因陳義方有向原告公司給付A5汽車買賣價金之需求,故陳義方與陳育松約定由陳育松僅須給付陳義方19萬元,其餘54萬元車款則由陳育松逕交付予原告公司,是本件被告並未受證人陳義方或陳育松之請託而負有交付系爭54萬元車款之義務甚明。
⒊證人陳育松於偵查中證稱:陳義方將BMW車在AUDI展示中心
交給我,我用73萬元向他購買,我拿19萬元給陳義方,其餘54萬元陳義方叫我將該筆款項交給奧迪公司(指原告公司)當為新車款,我有將該部BMW車的54萬元交給原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54萬元支票(票號:AP0000000)確實是我向陳義方買車,將其中54萬元款項交給原告公司,作為陳義方買車的頭期款用(見102年度偵字第15132號卷第50頁正面、55頁反面)。經我查證結果,上開支票確實是支付陳義方的購車款(見102年度真字第24707號卷第39頁反面)等語,依此足證,陳義方確實委由陳育松將系爭54萬元車款交付給原告公司,陳育松亦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票號AP0000000、票面金額為54萬元的支票予原告公司代為支付陳義方購買A5車的車款一部分,且陳育松亦未曾將系爭54萬元車款交予被告處理,則被告辯稱其未經手陳育松本應交付予系爭54萬元車款,應堪採信。
⒋至原告公司陳稱:陳育松交付給原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面
額54萬元支票另名客戶林志超購買汽車之部分車款,並非系爭54萬元車款云云;惟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54萬元支票(票號:AP0000000)確實是由證人陳育松代陳義方支付購買A5汽車之系爭54萬元車款,如上所述;再參以據證人林志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50元尾款未給奧迪公司(即指原告公司),是我用舊的BMW中古車變賣來支付,陳育松幫我估67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707號卷第17頁反面),及原告公司與林志超間之賣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分期貸款,林志超僅50萬元以其乙車中古車變賣由陳育松代為支付,是以林志超購買A6汽車部分僅積欠原告公司50萬元車款,縱陳育松對 陳志超 的中古車乙車估價為67萬元,陳育松僅需依林志超請託將50萬元交付原告公司即可,其餘17萬元由陳育松歸還給林志超,原告公司自不得置啄,益證證人陳育松交付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54萬元支票(票號:AP0000000)確實是由證人陳育松代陳義方支付購買A5汽車之系爭54萬元車款甚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經其公司高層的指示下,擅自將甲車
交由原告公司中古車部門以外的中古車商陳育松收購,已經違反原告公司的內部規定,而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育松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本身有中古車部門,但
只賣奧迪中古車,所以其他廠牌的中古車,就會找我去估價,如果我與客戶的二手車,達成買賣協議,一般我都會用現金或支票與客人交易,如果客戶要求我將二手車的車款交給公司,我就交給公司,我做這行17年,大部分我我都用現金方式交給原告公司,但也有用支票方式交給原告公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132號卷第49頁反面),另案證人即原告公司銷售顧問紀偉駿於偵查中證稱:於101年12月26日有賣新車給客戶林志超,當時林志超有請公司代為處理他的另一部中古車(即指乙車),伊找陳育松估價,林志超把中古車開到我們的展示間,伊找陳育松一起過來看車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12132號卷第147頁),並有買賣契約書(林志超)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依此足證,原告公司之客戶,如有中古車變賣之價款抵償新車車價,確實曾以中古車車商陳育松估價、收購,由陳育松與客人訂定中古車買賣契約,並將中古車變賣之款項由陳育松交給原告公司,,是以就陳育松收購原告公司客戶之中古車以車價抵償新車車價部分,原告公司業務員確實從未交涉及經手收款。至原告所提出其與黃健忠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契約書上雖有記載「中古車回收95萬元」等字,然係因該買主前向原告公司所購之奧迪A1車輛有瑕疵,屢經修繕未果而成客訴案件,因此為「客訴換車」,而由原告公司回收原奧迪A1舊車,始於該買賣合約書上為「中古車回收95萬元」之記載,此觀該買賣合約書右上角載明「來源:客訴換」等字可證,故上揭該案情形顯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據以推認被告即具有應將系爭54萬元車款收回之義務。
⒉又原告公司提出公司收購中古車的流程為:①先由原告公司
中古車部主管、業務員、總經理估價;②簽訂買入合約書、點交;③買入過戶;④證件點交等(見本院卷第13頁之中古車買賣流程);然據證人 陳秀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客戶折抵新車款的中古車,不經原告公司中古車部門,交由其他中古車商收購,當然違反公司規定,但公司沒有文字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再參以員工手冊就業務員將客戶折抵新車款的中古車交由原告公司以外之中古車商收購一節,並未規範其法律效果及懲處,原告公司復未提出業務員若違反此內部規定究應何義務及效果之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尚難以原告公司提出收購中古車流程,即逕賦予業務員就客戶以中古車價折抵新車車款,就該折抵價款部分未支付時,負有連帶或支付價款之義務。
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將原告公司客戶陳
義方折抵新車款的中古車甲車,未經原告公司中古車部門收購,反交由其他中古車商陳育松收購,縱有違反公司內部中古車收購流程,然就陳義方未交付系爭54萬元車款,或陳育松未交付之系爭54萬元車款,其並不負有任何支付義務,且其亦非中古車買賣契約當事人或連帶債務人,則其即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31條規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承前所述,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且被告並未
受陳義方委託將甲車變賣之車款54萬元交付給原告公司,亦未從陳育松處取得系爭54萬元車款,被告並未獲得系爭54萬元車款之利益,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何侵害其何權利,則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車款,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或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