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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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淵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淵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淵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淵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2年
3月之範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表:受刑人陳淵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①②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①101年03月14日某時許│101年09月19日12時許│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②102年05月13日17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102│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38、643號│102年度訴字第480號│103年度訴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1日│103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38、643號│102年度訴字第480號│103年度訴字第3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1日│103年3月17日│├────┴────┼──────────────┴──────────────┴──────────────┤│附註│1.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2.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