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六、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三六八○九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三六八一○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三三一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經該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八四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銀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聲明異議暨到庭陳述略以伊駕駛執照逾期沒錯【於本案則陳稱沒有拿過期駕照】,當時雖有飲酒,但係友人 阿明 【異議人陳稱真實姓名住所不詳】之前向伊借車後告知騎到中興橋上壞掉,叫伊直接去該處牽機車,伊遂與乙○○去牽車,經過中興橋,並非騎乘機車,無酒後騎車,自無持逾期駕駛執照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興橋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發現攔停,並當場作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二毫克,復依異議人出示之身分證以電腦查詢駕駛人資料顯示為「汽照吊扣中」,遂依法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就關於「駕照吊扣中行駛」事實,改認「持逾期駕照駕車」事實外,因依上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三六八○九號)及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三六八一○號),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執以無酒後騎乘機車為辯,然查:
㈠、異議人駕駛執照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發照,有效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四○○一四○○號書函所附異議人電腦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就此部分已為不爭執(見本院前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固坦承確有飲酒之事實,然辯稱僅係牽車行經舉發當地,並未騎乘云云,經查:
⑴、訊之證人戊○○(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證稱:當時是晚上我
們駕駛巡邏車停在中興橋汽車車道上執行酒測臨檢勤務,丁○○跟我負責在機車引道旁攔檢機車,丙○○負責警戒,稽查點前方放有交通錐,我們手持指揮棒,異議人騎機車從中興橋機車引道由臺北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到稽查點前方大約三十公尺左右,當時車輛不多,看到異議人把車停下,將機車推到紅磚人行道上,我們察覺有異,由丁○○及秦輝榮上前盤查,我留在原地,丁○○將異議人帶回稽查點由我實施酒測,其酒測濃度達○.五二毫克,我確定異議人到稽查點之前確實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到了稽查點前數十公尺才停下來,‧‧‧等語;證人丁○○(併同取締之員警)證稱:當時是凌晨車輛很少,看到一輛機車到稽查點前方就停下來,覺得很奇怪便與丙○○上前盤查,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明顯酒味,就帶回稽查點讓戊○○實施酒測,異議人是看到我們是警察才將車停下抬到人行道,之前確實有行駛行為,‧‧等語;又證人秦輝榮(亦為當時同小組取締員警)證稱:當時在數台機車中,有一輛機車在稽查點前方突然停下來並將車抬到人行道上,我們上前盤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就帶回實施酒測,異議人之前確實有行駛行為,‧‧‧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均屬相符,堪信其等基於交通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所為舉發為真正。矧證人等與異議人既均無怨隙,自無設詞構陷之必要。
⑵、訊之證人乙○○證稱:「(出庭何事知否?)酒後,機車停在中興橋頭
上(臺北市西門町上去沒多遠),他【按:指異議人】有說原因我忘了,他要回我家拿東西,我說不如牽著回去,我家離中興橋不遠,與我朋友喝酒【與西門町幸福保齡球館老闆】,在保齡球館內喝,從漢口、開封街走到中興橋上,回我家拿一筆土地方面文件,他從中興橋時(先稱)有發動(後稱)沒有發動(再後稱)好像沒有發動車子,牽著途中,尚未下橋,警察看到就跑過來。(半夜到妳家?)拿東西呀!(要來出庭前他如何說?)約幾個月沒見面了,他說是明明沒有酒後駕車而被舉發酒後駕車,又說與警察發生什麼不愉快,好像為了酒後騎車事與警察發生爭執。我記得他說是朋友向他借車,他的什麼朋友我不認識。我們當晚喝完酒時,本來是要坐計程車回去,但他說車子停在中興橋上,走到橋上,上去沒多遠地方,就找到車子,我記得我問他,他說好像車子沒辦法發動,車子停在橋上。(後來車子?)警察發動騎走了,當天沒有發還,鑰匙插在車上。要牽走時警察就來了。警察何時還車我不知。(有何補充?)無,事實上沒有騎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由此證人所陳,可以說明者,異議人有為飲酒情事,且機車前經發動,鑰匙仍掛於車上,僅係證以牽著機車行走而已。
⑶、訊之異議人陳稱:「(異議理由?)警察說看到騎車,看到我後,我才
下車牽車,約八百公尺遠,根本不可能看到我,我牽車時人行道上有一個人走過來我才知是警察,牽多久時間忘了,我沒有注意到時間。當天是與朋友(林的朋友,西門町,靠近幸福保齡球館,私人的卡拉OK,朋友很多不很熟,大部分是林的朋友)喝酒,喝到約十一、二時左右,我的機車借給我助理,拍電視節目的助理,阿明,原本有一行動電話,他跟著我有兩年時間,之前他向我借車,他說引擎縮缸了,停在中興橋上,叫我有空牽回去,他要去大陸,他說停在引道旁邊(事發前兩週,從被攔檢前一個多月),警察查獲我時,我拿身分證、機車行照(我沒有拿過期的駕駛執照出來)。(借車給他人為何沒有拿行車執照給他?)忘了。(做何業?)傳播,當導演,我自己有工作室。(牽車牽去何處?)打算牽去林家【按:指證人乙○○】放後我就中和家,除此之外無其他事,若酒興來時可能還會喝酒。我以前有一些衣服、冰箱放在林家。‧‧‧(後來車子?)被警察扣走,警察有發動,現在放在家裡。(有何意見?)警察太草率。(對前案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對前案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媽媽這陣子開刀,我已忙得很,記不得那麼多事。總之我沒有騎車,警察卻說我騎車。(對證人乙○○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因就此異議所陳,對照前述員警證述可明二名員警見狀前去攔檢,已屬不爭執之事實,況且異議人又如何知悉所謂之八百餘公尺,警察如何見及之情事?若果警方未有發現,又何須二人前去攔檢?是足悉異議人所陳該車之所以在中興橋,係因該車前經借予其已經結識二年餘之助理『阿明』,因機車毀壞之故,然查:異議所陳『阿明』,乃其二年餘以來之助理,又何不知其年籍資料,遑論係屬於個人工作室?朝夕相處,相交自屬甚篤!且借期月餘,損壞停放於交通繁忙之中興橋頭處,又達二星期之期間,若言屬實,本乎一般常情,該機車應早經他人移去處理,亦無疑問。再者,借用機車予不詳姓名之『阿明』,又未交予機車行照用供借用人隨身攜持,亦有違常情,尤以並無任何之急迫,何須深夜往取遷車?抑有進者,其已經損壞,何以警方隨即得以發動?異議顯屬彌縫之詞,核無足採。
㈢、是參以異議人既陳係將機車借與友人「阿明」,卻未能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詳資,用供查證,是如前述,果其確曾將機車借與「阿明」者,則焉有不知「阿明」之姓名住所,否則其如何聯絡還車事宜﹖況且借用人借用車輛,使用期間有所損壞,自當本於借用人之責任,盡其修護能事,而非棄之橋上多日,反命出借人前去取車之理?異議所陳,顯係臨案飾卸,不足採信。又如證人乙○○證述,對照異議所舉其私人物品,復置放 林女 住處多樣,堪信其間來往慎密,因如上述,並綜合異議人,以及證人林女所述前後整體過程為縱之觀察,已有出入,足認林女所陳,要係迴護之詞,已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如前述,自以證人即攔檢警員等之證述為可採。
四、據上所述,堪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核屬允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