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因急須資金,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委託被告乙○○代書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坐落在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之房屋設定為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萬元)。復於同年五月間,透過乙○○介紹,向丙○○借貸一百八十萬。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甲○○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乙○○,委其代為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增貸五十五萬元手續,乙○○即因此業務關係,持有該房屋所有權狀;嗣甲○○於將積欠丙○○債務還清後,欲向乙○○取回前開房屋所有權狀,豈料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趁甲○○委請其提領十四萬元以返還積欠丙○○借款利息之機會,將提領得之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款項,侵占入己,滙入其夫 徐俊達 所有之帳戶;復於甲○○要求其將房屋所有權狀歸還時,亦拒不返還,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告訴人甲○○代辦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增加貸款五十五萬元之相關手續,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權狀,並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委請其提領之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現款滙入其夫徐俊達所有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前向土地銀行貸款未正常繳息,此次欲辦理增貸,伊遂代告訴人繳付利息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及代書費及規費計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告訴人因而得以向土地銀行貸得五十五萬元;又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及七月間,曾先後委託伊向案外人葉陳 美雀 借得十萬元、韓 五根 借得二十萬元,惟告訴人除本金迄未清償外,復有自八十六年間起迄八十八年間計二年多之利息逾十四萬元未給付,嗣由伊籌得三十萬元後代告訴人清償上開三十萬元之借款,因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伊代償之本金及利息,經告訴人同意,乃由上開增貸款中扣除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並留置其房屋所有權狀,並非侵占云云。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該規定自明。經查,㈠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及七月間透過被告先後向 葉陳美雀 借款十萬元、韓五
根借款二十萬元,嗣由告訴人代為全數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葉陳美雀、 韓五根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借三十萬元給梅?)(雀:)是,我在八十六年借了十萬元給梅,因為她說惠向她借錢,她手頭上沒錢。惠只在第一年開了十萬元的支票給我,也沒有兌現」、「(根:)我們是鄰居,梅說惠要用錢,我就借了二十萬元給梅,惠只付了二個月利息」、「(問:是否梅把共三十萬元借款代惠分別還清?)(二人:)是沒錯」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末行、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一至七行)可憑,即告訴人亦自陳上開借款已由被告代為償還完畢等語。而告訴人除前由被告代償向葉陳美雀、韓五根之借款計三十萬元外,並於八十六年間參加被告任會首之互助會,積欠被告會款二十一萬元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在八十六年間是否有參加被告三個(一萬元)助互會,有七會沒有繳?)沒錯」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嗣向告訴人拿取化粧品計十一萬元,抵償上開合會債務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則告訴人應尚積欠被告代償借款三十萬元及會款十萬元債務,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其委託被告向葉陳美雀借得之十萬元,被告已逕用以抵償上開十
萬元合會債務;另代償韓五根之二十萬元債權,被告已將之讓與案外人丙○○;又被告曾向 伊拿 取計值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之化粧品抵償代償葉陳美雀之借款債權,故其迄今應只積欠被告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等語。惟⑴告訴人指稱其委託被告向葉陳美雀借得之十萬元,業由被告逕以之抵償上開
十萬元合會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該借款十萬元款項,已全數轉交告訴人等語,參以被告對葉陳美雀之十萬元借款債務嗣係由被告代為清償,亦據證人葉陳美雀證述如前,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倘被告係以該十萬元逕抵償會款,嗣即無再代告訴人清償上開十萬元借款之必要(蓋結果均係告訴人積欠被告十萬元債務),況告訴人就此部分指稱,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指稱即難採信。
⑵另告訴人前委託被告向葉陳美雀及韓五根借款時,曾簽發面額十萬元及二十
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被告轉交葉陳美雀及韓五根收執以為債權之證明,嗣被告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後,即由被告取得紙票據。其中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因被告積欠丙○○之祖母丁○○二十萬元債務,遂由被告將該紙本票質押在丁○○處等情,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被告欠我祖母會錢四十萬,後來她還了二十萬,被告把現金還韓五根,甲○○的二十萬元本票押給祖母」等詞(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至六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她(指被告)八十六年有跟我拿二十萬元,然後交付給我告訴人二十萬元的支票,並且說我可以拿告訴人的支票去分配。
」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告訴人與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就丙○○持有告訴人之本票債權計二百餘萬元,以由案外人 周麗雪 代償二百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乙情,亦據證人丙○○、周麗雪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惟該和解內容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乙節,亦據證人周麗雪於偵查中證述「我和告訴人有業務上往來,在去年十月初我向告訴人買景安路的房子,她說還有欠款未還,若我幫他出二百萬,她房子以後要過戶給我,我就拿二百萬元給丙○○。我知道最初的債務是二百三十萬元,最後以二百萬元談成和解,由我出二百萬房子才沒有被拍賣,抵押權才塗銷,而此事乙○○並不知情」等語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八頁正面第六至十一行),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我收的二百萬元沒有拿任何錢給被告,我們是在第一次拍賣前一天達成和解,第二天拍賣期日沒有拍賣,她(指被告)就知道我們達成和解了。之後就變成被告及告訴人的紛爭。」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由證人丙○○雖證述係以其持有持有告訴人之本票債權計二百五十萬元(含上開被告交付予丁○○之二十萬元本票),以由案外人周麗雪代償二百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但由證人周麗雪證述「我知道最初的債務是二百三十萬元,最後以二百萬元談成和解」等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她(指被告)八十六年有跟我拿二十萬元,然後交付給我告訴人二十萬元的支票,並且說我可以拿告訴人的支票去分配。」、「被告還欠我二十萬」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觀之,告訴人所簽發上開二十萬元本票債權,於周麗雪、丁○○及被告之主觀認知上,顯均未列入該和解債權之範圍,則被告堅稱:伊代告訴人償還韓五根計款債務二十萬元之債權,並未讓與丙○○等語,並非無據。
⑶告訴人另稱被告曾向伊拿取值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之化粧品抵償代償葉陳
美雀之借款債權乙節,固據提出記帳明細一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但被告辯稱:伊前後計向告訴人拿取之化粧品,計十一萬元,非僅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而該十一萬元貨品業用以抵償上開二十一萬元合會債務等語,亦如前述,則告訴人上開指稱,容有誤會,此外,告訴人就被告於上開十一萬元額度外,有另向其拿取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之化粧品以抵償債務之情,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據其片面指訴據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㈢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及七月間委託被告向葉陳美雀、韓五根借得三十萬
元款項,利息仍未結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尚欠被告利息?)就是向美雀及五根借的二筆」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第三至四行)可憑,核與據證人葉陳美雀於偵查中證述「惠只在第一年開了十萬元的支票給我,也沒有兌現」等詞、證人韓五根證述「我們是鄰居,梅說惠要用錢,我就借了二十萬元給梅,惠只付了二個月利息」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向葉陳美雀、韓五根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每月二分半乙節,亦據被告供明,並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就上三十萬元借款,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七千五百元(300,000X
0.25%x12=90,000,90,000≒12=7,500),應可認定。則被告抗辯: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計二年餘,告訴人積欠之利息至少逾十四萬元,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領十四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利息債務,主觀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中雖再翻稱上開借款之利息被告均有按時收取云云,惟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採信。至㈣告訴人雖另指稱其係委請被告提領十四萬元以清償積欠丙○○借款之利息等詞
,惟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告訴人上開指稱為可採,惟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積欠其四十萬元債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計二年餘之利息逾十四萬元均未清償,則其逕以之抵償利息債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上開行為雖有違背任務,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積欠其四十萬元債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計二年餘之利息逾十四萬元均未清償,則其逕以之抵償利息債務,其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本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又㈤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號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未正常繳息,由被告代告訴人繳付利息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連同此次辦理增貸手續之代書費及規費計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告訴人同意被告自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增貸款中提領扣除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被告確實代我墊付土地銀行借款本息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以及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二千六百二十三元,我有同意她從增貸款裡扣除七萬四千九百元,本件我只告她侵占十四萬元以及房屋權狀的部分」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十四萬元部分外,亦同時提領七萬四千九百元,匯入其夫徐俊達帳戶,亦涉犯侵占罪嫌,即有誤會。
㈥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因認被告尚積欠其四十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乃留置該所有權狀,圖為清償之擔保乙節,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周麗雪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這段時間,是第一次拍賣之後,我要辦理過戶,她(指告訴人)拿不出權狀,她當著我的面叫乙○○把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不同意,要求我要給她五萬元,她才願意把權狀給我,我不明白他跟我要五萬元是什麼作用,所以我沒有給。後來告訴人就以遺失的方式,要申領新的所有權狀,但被告訴人阻擋,所以地政沒有發給,後來房子拍賣由我拍得,權狀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提出。」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係以其權狀未遺失,非以告訴人非所有權人或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僅以該權狀為債權之擔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未將該所有權狀返還告訴人,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被告有未返還上開權狀之情,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況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所有權狀有何處分行為或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