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14日
102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應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決定刑罰之輕重。被告陳秀貞長期飽受被告住處同棟11樓住戶製造之噪音干擾,雖努力尋找一切防範噪音干擾之方法,卻始終無法排除該噪音,故被告係出於反制「製造噪音者」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長期受到噪音干擾,生活品質受到嚴重破壞,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才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對此深感懊悔,且業已向凱撒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告訴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志強 表示願意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並表達和解之誠意,然告訴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卻提出命被告限期搬遷之條件,此已不當限制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甚為無理,且被告原本要修繕牆壁,惟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說牆壁是證據不能修繕,要保全證據,伊才沒有找人去修,但是後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卻自己找人修繕牆壁,並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及告訴人才因此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加詳究被告何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然做不利於被告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而被告造成之損害非屬嚴重,也願意賠償,且被告素行良好,爰依法上訴請求給予宣告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性、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與被告進行調解時有明確要求被告修繕該面遭被告破壞之牆壁,另要求被告於102年12月底前搬家,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是自該時起長達半年的時間,被告都沒有修復該面牆壁,管理委員會才會另外找人修繕,又本案遭破壞之牆壁業已拍照,並無證據保全之問題,是本件並無和解之可能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依照告訴代理人所述,係因被告遲未修復該面遭被告損壞之牆壁,告訴人始找他人修繕之,進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修繕費用產生歧見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難謂被告未賠償予告訴人均應歸咎於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是被告執此認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指摘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顯有違誤,尚非可採。綜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不當,容有誤會,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婉芳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