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志明於民國102年9月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附近某早餐店內,已飲畢啤酒3瓶,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呂志明滿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8時許對呂志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呂志明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職務報告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