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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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齊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齊正明知其為應受常備兵徵集之役男,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先於民國90年1月13日,以出國觀光名義,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出境觀光獲准後出境,嗣同年3月13日被告未依規定如期返國。同年4月27日,桃園市公所承辦兵役徵集人員,將指定應於90年5月15日入營之陸軍常兵徵集令送達通報人即被告之母 計淑英 收受後,計淑英曾以信函催促被告返國,惟被告則以求學為由,回函辦理兵役徵集單位拒絕返國受徵集之旨,迄今已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因認被告涉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觸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避免現役徵集罪嫌,查被告屆入營期限90年5月15日逾5日而於90年5月20日始蹈前開罪嫌,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件公訴人係於90年10月9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嗣於90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696
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31日桃檢守來90偵字第16965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以91年桃院丁刑廉緝字第6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公訴人於90年10月9日開始偵查迄91年1月22日發布通緝日間之3月又1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0年10月1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90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之日前共18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5月20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3月又1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8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3年2月17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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